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0、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69、327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第16867號、22162號、第22417號、第22651號、第22866號、第2379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第1002號、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彥廷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經警查獲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劉彥廷於原審之供述、證人 李虹映 、 楊雅婷 、楊 易秦 、 郭靜 芳、 邱毓婷 、 潘佳伶 、 黃宏元 、 丁鈺鑫 、 張英珊 、 黃衍傑 、 陳明嵩 、 詹喬媚 、 程榮 瑞、 黃吉志 、郭 柏妏 、 盧韋 廷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劉彥廷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先竊取 郭柏 妏所有K金項鍊1條、現金4,000元及機車鑰匙1支後,隨即持該機車鑰匙,發動而竊取 郭柏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4罪,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另敘明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被告於89年、92年、93年、94年、96年、97年間,均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71號、93年度簡字第1035號、93年度易字第1614號、94年度簡字第4296號、96年度易字第3647號、97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判刑確定且送監執行,而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即於同年年底起至100年5月間,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再犯本件竊盜罪達14次之多,顯見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無訛,若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並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各次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名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而宣告多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年之部分,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僅執行其一;以及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用之作案工具,應加以沒收;由上說明,可見原審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毫無欺瞞,且有向被害人道歉以示悔意,原審未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為圖不勞而獲,竟多次行竊,本件亦係為貪圖小利而行竊,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現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均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被告對於原判決業已論述明確之量刑審酌,執己意徒為爭執,形式上所舉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違誤或量刑不當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親自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83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手法及所竊財物│主文│新舊法│││││││比較│├──┼──────┼───────┼────────────┼────────┼───┤│1│99年10月13日│高雄市大社區自│被告於左列時間,見位於左│劉彥廷犯踰越安全│有│││夜間17時55分│由路85號│列地點之公寓1樓大門未關│設備夜間侵入住宅││││許(當日17時││之際,進入該公寓,復踰越│竊盜罪,累犯,處││││36分日沒)││該公寓3樓之窗戶侵入 楊易 │有期徒刑壹年。並││││││秦所承租之套房內,竊取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易秦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下同)18,000元之筆記型電│作参年。││││││腦1台。│││├──┼──────┼───────┼────────────┼────────┼───┤│2│99年11月16日│ 郭靜芳 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劉彥廷犯毀壞門扇│有│││夜間17時50分│市三民區遼寧一│式毀壞郭靜芳左列住處已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許(當日17時│街2之4號3樓之│入鐵門內之鎖,並撬開郭靜│罪,累犯,處有期││││15分日沒)│住處│芳房門之喇叭鎖,侵入郭靜│徒刑壹年貳月。並││││││芳房間內,竊取郭靜芳所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之白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台。│作参年。││├──┼──────┼───────┼────────────┼────────┼───┤│3│100年2月23日│邱毓婷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友人│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無│││23時許│市三民區大昌二│ 薛鴻鵬 所有車號000-000號│竊盜罪,累犯,處│││││路533巷10弄4號│輕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有期徒刑壹年。並│││││3樓之住處│詳方式撬開邱毓婷3樓房間│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之喇叭鎖(無證據證明已達│入勞動場所強制工││││││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侵│作参年。││││││入邱毓婷房間內後,竊取邱│││││││毓婷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CHT牌手機1支、三│││││││星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4│100年3月23日│潘佳伶所承租位│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劉彥廷犯攜帶兇器│無│││8時24分許│於高雄市大社區│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毀壞安全設備侵入│││││大吉路658-2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住宅竊盜罪,累犯│││││之B14號房間│可供作兇器之一字形起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撬壞左列房間之房門外加之│肆月。並應於刑之││││││銅製鎖頭後,侵入該房間竊│執行前令入勞動場││││││取潘佳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所強制工作参年。││││││2台,得手後逃逸。│││├──┼──────┼───────┼────────────┼────────┼───┤│5│100年4月27日│黃宏元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大│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無│││7時46分許│市○○區○○街│嫂楊雅婷所有車號000-000│竊盜罪,累犯,處│││││64巷10號住處│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有期徒刑壹年。並││││││不詳方式撬開黃宏元左列住│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處大門(無證據證明已達毀│入勞動場所強制工││││││損或不堪用之程度),進入│工作参年。││││││該住處,竊取黃宏元所有之│││││││置於客廳之桌上型電腦及螢│││││││幕各1台,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6│100年5月21日│丁鈺鑫所承租位│被告於左列時間,見左列住│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無│││14時30分許│於高雄市旗津區│處大門未關而侵入丁鈺鑫之│竊盜罪,累犯,處│││││中洲三路251之1│住處,竊取丁鈺鑫所有之筆│有期徒刑壹年。並│││││號住處│記型電腦1台、項鍊1條及存│應於刑之執行前令││││││錢筒零錢400餘元,得手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騎乘楊雅婷上開型機車逃│作参年。││││││逸。│││├──┼──────┼───────┼────────────┼────────┼───┤│7│100年5月26日│張英珊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無│││19時許│市三民區遼寧一│式推開左列住處1樓大門,│竊盜罪,累犯,處│││││街2之2號4樓(│隨即至4樓以不詳方式撬開│有期徒刑壹年。並│││││起訴書誤載為2│張英珊住處大門(無證據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之4號3樓)之住│明已達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處│),侵入張英珊之住處,竊│作参年。││││││取張英珊所有之電腦主機及│││││││NIKON牌數位相機各1台。│││├──┼──────┼───────┼────────────┼────────┼───┤│8│100年5月31日│黃衍傑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見左列住│劉彥廷犯毀壞門扇│無│││16時30分許│市旗津區中洲三│處大門未關,侵入黃衍傑該│侵入住宅竊盜罪,│││││路259號住處│住處,隨即以不詳方式破壞│累犯,處有期徒刑││││││黃衍傑房門之喇叭鎖,進入│壹年貳月。並應於││││││該房間內竊取黃衍傑所有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筆記型電腦1台、PSP電動玩│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具1台及NDS電動玩具1台,│年。││││││得手後,騎乘楊雅婷上開機│││││││車逃逸。│││├──┼──────┼───────┼────────────┼────────┼───┤│9│於99年11月10│陳明嵩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趁陳明嵩│劉彥廷犯竊盜罪,│有│││日18時之前某│市○鎮區○○路│左列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時│281號之住處│侵入該住處,竊取陳明嵩所│拾月。││││││有之ASUS廠牌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及背包1只,嗣經警│││││││比對現場遺留指紋後循線查│││││││獲。│││├──┼──────┼───────┼────────────┼────────┼───┤│10│於99年11月20│高雄市新興區林│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劉彥廷犯竊盜罪,│有│││日上午11時39│森一路123巷39│點,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而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號前│取詹喬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拾月。││││││號碼ST7-309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後為警│││││││循線查獲。│││├──┼──────┼───────┼────────────┼────────┼───┤│11│於99年11月24│在程榮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劉彥廷犯攜帶兇器│有│││日夜間20時30│市新興區自立二│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分許│路140巷5號之住│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厚│住宅竊盜罪,累犯│││││處│鐵片,破壞 程榮瑞 左列住處│,處有期徒刑壹年││││││已鑲入大門內之門鎖後,侵│肆月。並應於刑之││││││入該住處竊取白金項鍊1條│執行前令入勞動場││││││,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為│所強制工作参年。││││││警循線查獲。││││││││││├──┼──────┼───────┼────────────┼────────┼───┤│12│於99年11月27│高雄市新興區大│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劉彥廷犯竊盜罪,│有│││日晚間9時許│同路上之大同國│點,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累犯,處有期徒刑│││││小前│動黃吉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拾月。扣案之鑰匙││││││號碼QW2-926號輕型機車,│壹支,沒收。││││││以將該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嗣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聖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鑰匙1支。│││├──┼──────┼───────┼────────────┼────────┼───┤│13│於100年3月29│郭柏妏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破壞郭柏│劉彥廷犯毀壞門扇│無│││日晚間6時前│市○○區○○街│妏左列住處已鑲入門內之鎖│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某時│139號之住處│,侵入郭柏妏房間,竊取郭│累犯,處有期徒刑││││││柏妏所有之K金項鍊1條、現│壹年肆月。並應於││││││金4,000元及機車鑰匙1支得│刑之執行前令入勞││││││手後,接續在上址騎樓,以│動場所強制工作参││││││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發│年。││││││動而竊取郭柏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後為警循線查│││││││獲。│││├──┼──────┼───────┼────────────┼────────┼───┤││於100年4月1│ 盧韋廷 位於高雄│被告於左列時間,侵入盧韋│劉彥廷犯侵入住宅│無││14│日上午9時許│市新興區民族二│廷左列住處,竊取盧韋廷所│竊盜罪,累犯,處│││││路150號3樓36│有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有期徒刑壹年。並│││││房之住處│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應於刑之執行前令││││││、GPS1台及現金1,400元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作参年。││└──┴──────┴───────┴────────────┴────────┴───┘附表二:各犯行之補強證據┌───┬─────────────────────────┐│犯行│證據名稱│├───┼─────────────────────────┤│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 楊易秦 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李││編號1│虹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郭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編號2│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編號3│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潘佳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勝南 於警詢之││編號4│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現場照片2幀│├───┼─────────────────────────┤│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編號5│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證人丁鈺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監││編號6│視器翻拍照片6幀、車籍詳細資料1份│├───┼─────────────────────────┤│附表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英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編號7│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附表一│證人黃衍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監││編號8│視器翻拍照片10幀、車籍詳細資料1份│├───┼─────────────────────────┤│附表一│被害人陳明嵩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編號9│7日刑紋字第0990166509號鑑定書、陳明嵩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相片共22張│├───┼─────────────────────────┤│附表一│告訴人詹喬媚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路口監││編號10│視器擷取畫面4張│├───┼─────────────────────────┤│附表一│告訴人程榮瑞之指訴││編號11││├───┼─────────────────────────┤│附表一│被害人黃吉志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編號12│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附表一│告訴人郭柏妏之指訴、告訴人郭柏妏住處騎樓監視器擷取││編號13│畫面照片共10張、查獲機車照片2張│├───┼─────────────────────────┤│附表一│告訴人盧韋廷之指訴、告訴人盧韋廷住處監視器擷取畫面││編號14│照片共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