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常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常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二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部分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編號2部分,則依新法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前者最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項規定,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仍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