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昭添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居文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郭素桃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7、
136、140、26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昭添、蔡居文部分,均撤銷。
蔡居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参年,扣案之雜記紙參張及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與 侯麗華 連帶沒收之。
郭昭添無罪。
其他上訴(即郭素桃部分)駁回。
事實
一、蔡居文前因其子 飆車 遭警逮捕,曾請求99年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之侯選人郭素桃及其夫郭昭添(郭素桃、郭昭添部分另為上訴駁回及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協助,其對郭素桃、郭昭添之恩情感念在心,蔡居文為使郭素桃於99年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侯麗華(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即該次市議員選舉尚未抽號次籤前),以電話邀約侯麗華,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5之1號
7樓住處內,將該25,000元現金交予擔任高雄市鳳山區中榮里17鄰鄰長職務,且熟悉該鄰居民戶口及投票權情況之侯麗華,再由侯麗華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依每票500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支持高雄市(縣市合併後)鳳山區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惟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有投票權人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侯麗華並因平日受高雄市鳳山區中榮里里長 郭政吉 之提攜,而擔任鄰長一職,乃藉機依自己個人支持傾向,另要求附表一編號5、6所載受賄選民於上述投票日一併投票支持高雄市(縣市合併後)鳳山區中榮里里長候選人郭政吉(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等循線追查,並分別於受賄選民 陳美月葉素雲呂淑珍 、王 陳秀雲 家中,共扣得收受之賄款5,000元(另已交付與投票權人 李雪娥 之賄款1,500元、 王沛瑩 之1,000元,及蔡居文交付與侯麗華、預備用以行賄之餘款12,000元,計14,500元均未扣案),並在被告侯麗華住處扣得其計算高雄市○○區○○○路○○○巷17、19號樓層有投票權居民票數之雜記紙3張,另在郭素桃競選總部扣得名冊8本、記事本1本、存摺3本、錄音帶1捲、現金10萬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素桃及被告郭昭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居文於99年11月22日之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 鄭明慶 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郭素桃之辯護人另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中本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相關新聞剪報資料,同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明慶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均明確指稱:被告蔡居文及郭昭添曾要求其為郭素桃向選民買票行賄,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蔡居文及郭昭添未曾要求其為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買票行賄,僅請求伊幫忙拉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調查及偵查程序中所述內容有所歧異,本院審酌證人鄭明慶調查筆錄係經承辦人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調查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鄭明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該調查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足見該筆錄之記載均係出自證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承辦人員並未以不當或強暴之方法向其取供,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下稱選偵一卷】第1至4頁),堪認調查員製作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證人鄭明慶於原審亦証述:「(問:之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調查員、檢察官、法官詢問你問題時,是否會緊張?)多少都會」、「(問:是否會因為緊張而講錯話?)應該不會」、「(問:你與郭昭添、郭素桃有何交情?)因為服務案件而拜託過他們,與他們沒有仇隙,或特別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堪信其於調查及偵查之中之陳述應屬真實,且其與被告蔡居文、郭昭添均無嫌隙,當無故意誣陷該2人之理。再徵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反之,其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面對被告郭昭添與蔡居文2人,其等3人復均彼此認識並有所交情,其陳述當較可能因被告郭昭添、蔡居文2人在場而有所顧忌與保留,經衡酌筆錄製作之情形及現場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應認證人鄭明慶先前於調查程序中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要旨,應認證人鄭明慶於調查中所述與審判中陳述內容不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證言之證據力如何,為本院實質審理之範圍,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居文於99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證稱:「被告郭昭添有交付25,000元,供為候選人郭素桃向選民賄選買票之用」;然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則否認上情;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居文調查筆錄係經承辦人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調查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選偵一卷第64至65頁),堪認調查員製作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人蔡居文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雖證人蔡居文陳稱:調查站的人有大小聲,說要老實講,否則要傳喚太太來,因擔心太太也被關,所以才順著調查員的話講云云;惟查,證人蔡居文之妻 劉淑芬 早於99年11月15日即以證人身分並由律師陪同至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以及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最後以2萬元交保,有該日調查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選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足見其妻子涉案程度不深,亦無羈押之必要,且羈押與否乃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再由法官審酌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決定是否羈押,斷非由調查員即可自行決定,故證人蔡居文應無僅因調查員告知會調伊的太太來,就因此感到害怕致無法自由陳述之可能;再者,證人蔡居文於99年11月22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其選任之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全程在場陪同,有該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選偵一卷第64至65頁),且據證人即當日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 黃益樹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選訴卷第210頁),若調查員果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非法手段迫使證人蔡居文為違反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辯護人當會立即異議,而無任由調查員非法取證之可能;況查,若證人僅因調查員告知將傳喚其太太來,就因此感到害怕而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則其理應於妻子到場時,因迫於壓力而繼續為與99年11月22日所稱:被告郭昭添有交付現金25,000元給伊的相同證述,然其於99年12月2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自稱伊太太有到現場(見選訴卷第211頁),卻反而為與99年11月22日相反之陳述,證稱被告郭昭添並未交付賄款給伊。此外,證人蔡居文於同日經調查局詢問後之檢察官偵訊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之前在調查局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反而向檢察官稱:「在調查局所述皆實在」等語(見選偵卷第67頁),顯見證人蔡居文陳稱,伊於99年11月22日於調查站所作之筆錄有受到不當外力之干擾,因而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屬虛構。其此部分陳述雖具任意性,然因與其他事證尚有扞格之處(詳見無罪部分關於被告郭昭添之論述),難認證人蔡居文於調查陳述與審判陳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證人蔡居文該部分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居文及鄭明慶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證人2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蔡居文與鄭明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列本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相關新聞剪報資料1份、調查官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且核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被告蔡居文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蔡居文坦承曾於上述時地交付現金25,000元予侯麗華,並委由侯麗華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賄, 約渠 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等情不諱。經查:
(一)被告郭素桃參選99年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之侯選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受賄者均屬於該屆市議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蔡居文於99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5之
1號7樓住處內,將25,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侯麗華,再由被告侯麗華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依每票500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各交付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被告蔡居文與侯麗華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第8至15頁、選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第75至78頁,99年度聲羈字第1037號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20至22頁、第75至79頁),且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受賄者陳美月等人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證詞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第42至45頁、第48至53頁、第59至62頁、第64至67頁、第75至79頁、第82至85頁、第92至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74號卷【下稱選他一卷】第59至61頁、第88至90頁、第113至114頁、第99至100頁、第120至121頁、第129至130頁、第71至72頁、第59至61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1月15日對陳美月、葉素雲、呂淑珍、 王陳秀雲 等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扣押物憑證黏單、扣案之已交付選民賄款共5000元及被告侯麗華製作之計算17、19號樓層票數雜記紙3張等物、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鳳山區中榮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7至39頁、第69至71頁、第87至91頁,他一卷第54至55頁,選偵一卷第26至29頁,選訴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69-17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侯麗華於交付賄款予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時,均請求其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一情,業據被告侯麗華自承無誤(見警卷第1至6頁,選偵一卷第31至33頁,選訴字卷第75至76頁),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編號6所示之受賄選民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第21至25頁、第42至45頁、第64至67頁、第92至98頁,選他一卷第59至61頁、第88至90頁、第120至121頁),並有被告侯麗華製作之計算17、19號樓層票數雜記3張在卷可佐(見選偵一卷第26至29頁),此情足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4之選民呂淑珍雖證稱:「被告侯麗華要伊投票給14號(即 陳粹鑾 )」等語(見警卷第82至85頁,選他一卷第71至72頁),然侯麗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呂淑珍後來有跟我說檢調單位調她去,她很氣陳粹鑾,所以才故意說我要她支持14號陳粹鑾」等語(見選訴卷第194頁),參以侯麗華對證人張 吉川 行賄時, 張吉川 問侯麗華,市議員要不要支持陳粹鑾,侯麗華答以:「陳粹鑾在我們中崙社區第三標做的不好」等語,有證人張吉川證詞可證(見選他374號卷第100頁),是侯麗華顯然對另一候選人陳粹鑾觀感不佳,衡情斷不可能對對證人呂淑珍表示市議員要投陳粹鑾,故此部分應以侯麗華、張吉川所證為可採,證人呂淑珍前揭証述應屬虛妄。是侯麗華所述,對呂淑珍亦有於交付賄款時,請求其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一情,應屬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蔡居文前述自白,既有前揭証據可資佐證,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居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蔡居文透過侯麗華交付賄款與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約其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與侯麗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蔡居文在特定之選區中,為特定之候選人賄選,係以單一之犯意,推由侯麗華接續向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交付賄賂之接續犯一罪處斷。另侯麗華雖依其個人之支持傾向,於行賄時順便向附表一編號5、6之受賄選民要求投票支持高雄市鳳山區中榮里里長候選人郭政吉,惟該部分僅係侯麗華個人要求選民支持里長候選人郭政吉,與被告蔡居文所交付之賄款無何關聯性,亦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構成犯罪,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當無需審究,併此說明。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居文推由侯麗華行賄之同時,侯麗華委託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屬,乃係同時對該投票權人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起訴書雖未論及預備行賄部分,然賄賂金額已於事實欄載明,且揆諸前揭說明,行賄及預備行賄既應論以一罪,則此部分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而被告蔡居文推由侯麗華行賄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交付賄賂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蔡居文雖未始終坦白交代收受賄選資金之來源,惟其就本身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堪認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蔡居文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蔡居文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金錢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求賄選,要求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給候選人郭素桃等情;惟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是否確為該選區之投票權人,攸關被告蔡居文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調查附表一所示之人是否列於選舉人名冊,確為該選區之投票權人,已有未恰。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蔡居文對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亦犯投票行賄罪,容有誤會(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本案就已交付對向犯之賄款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漏未為之(見下述沒收部分),亦有未恰。
(四)被告蔡居文交付侯麗華、用以行賄之現金為25,000元,然侯麗華僅發出本案附表一、二所載之金額計1萬3千元(1500+1500+1500+1000+1000+2000+1000+2000+1000+500=500=13000元),其餘尚未發出(見選訴卷第198頁侯麗華之陳述),故餘款12,000元(25,000元減13,000元等於12,000元),原判決誤算為11,000元,同有不當。
(五)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見最高法院62年10月9日、62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
原審判決主文僅載稱「連帶沒收」或「連帶追繳並沒收」,未載明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沒收、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理由內亦未有說明,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自嫌未洽(最高法院刑事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未扣案之賄賂諭知沒收部分,漏未敘明被告蔡居文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犯侯麗華連帶沒收」,容有疏漏。
(六)被告蔡居文推由侯麗華,分次向不同之投票權人行賄,應成立接續犯,原審認係成立集合犯云云,亦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蔡居文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蔡居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前述(二)所載之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並有上開(一)、(三)至(六)之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蔡居文漠視政府掃蕩賄選、澄清選風之政策,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所為實不可取,又念及被告蔡居文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蔡居文於本案中所參與分擔之工作及涉入程度等情,兼衡被告蔡居文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查被告蔡居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子女飆車遭逮捕,曾拜託郭素桃為其說情,為償還郭素桃人情,乃為郭素桃買票(見選偵97號卷第43頁),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就被告蔡居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蔡居文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蔡居文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蔡居文應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
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蔡居文所犯投票行賄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⒉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
現行第99條第3項規定)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檢察官未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57、5835、4787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已扣案之賄款5,000元部分:
證人陳美月、王陳秀雲收受之賄款各1,500元,呂淑珍、葉素雲收受之賄款各1,000元(共5,000元,見附表一編號1、3、4、6),雖已扣案,檢察官就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業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但漏未就以上扣案賄款,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99年度選偵字第136、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陳美月、王陳秀雲、呂淑珍、葉素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2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賄款自應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已交付對向犯之賄款2,500元部分:
證人李雪娥收受之賄款1,500元,王沛瑩收受之賄款1,000元(共2,500元,見附表一編號2、5),並未扣案,檢察官就渠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業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但漏未就以上扣案賄款,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99年度選偵字第136、
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李雪娥、王沛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257、232-23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於被告蔡居文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一併宣告與共犯侯麗華連帶沒收之。
⑶預備行賄之餘款12,000元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蔡居文陳稱其所交付之款項為現金25,000元,然侯麗華僅發出本案附表一、二所載之金額(計1萬3千元),其餘尚未發出(見選訴卷第198頁侯麗華之陳述),故就餘款12,000元(25,000元減13,000元等於12,000元,就此餘額侯麗華稱係11,000元,顯係誤算,應以本院計算者為準),為預備交付之賄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蔡居文所涉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與侯麗華連帶沒收。從而,本院就未扣案、已交付對向犯之賄款2,500元,及預備行賄之餘款12,000元,計14,500元,均應於被告蔡居文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一併宣告與共犯侯麗華連帶沒收之。
⒊扣案之計算17、19號樓層票數雜記紙3張,係共犯侯麗華所
有,用以記載替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向高雄市○○區○○○路○○○巷17、19號樓層住戶買票之票數及金額之物(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選訴卷第198頁),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蔡居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名冊8本、記事本1本、存摺3本、錄音帶1捲及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扣得之現金10萬元等物,無何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参、被告蔡居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郭昭添無罪,及檢察官對被告郭素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素桃係參選99年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之侯選人,其竟與被告郭昭添、蔡居文、侯麗華等人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昭添於99年10月底某日,以電話邀約蔡居文,約妥當日晚間晚飯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該路579巷口附近路邊,將現金25,000元(均為仟元鈔票)交付給蔡居文,責由蔡居文向於合併後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之數額交付賄選金錢,並約渠等於投票日時投票支持具有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被告郭素桃。蔡居文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於99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5之1號7樓住處內,將該25,000元現金交予侯麗華,再由侯麗華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依每票500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各交付附表一、二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支持高雄市(縣市合併後)鳳山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郭素桃,侯麗華並依自己個人支持傾向,另藉機要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受賄選民於上述投票日一併投票支持高雄市(縣市合併後)鳳山區中榮里里長候選人郭政吉,因認被告郭素桃、郭昭添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蔡居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蔡居文對附表一之人成立投票行賄罪部分見前述貳、有罪部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蔡居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蔡居文此部分犯行成立投票行賄罪,無非以證人侯麗華及其抄寫之雜記為證據。查證人侯麗華雖稱:「(問:你有跟每個拿到錢的選民都有說要支持郭素桃?)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然查:
⒈証人鐘 郭麗珠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証人 鐘郭麗珠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均証述:「侯麗華拿2,000元到我家,以每票500元代價向我買4票,我不要,他就將2,000元丟給我,並叫我投票給現任里長郭政吉,我來不及反應他就離開」、「侯麗華到我家按電鈴,要我這次選舉支持里長郭政吉,同時交給我仟元鈔2張。侯麗華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的市議員候選人」等語(見警卷第33頁、選他374號卷一第89-90頁)。
⒉証人張吉川(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証人張吉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均証述:「侯麗華是我鄰居,他沒跟我講要支持市議員候選人的事,他拿給我1,00
0元,是要我跟我太太2票投給里長候選人郭政吉,沒有談到市議員候選人的事,只有講到里長部分」、「侯麗華是大約在99年10月20幾日19時許,到我家來找我,侯麗華跟我說要我選舉幫忙支持一下,並給我仟元鈔1張,當下侯麗華沒有明說要支持誰,但她與現任里長郭政吉交好,所以我們老鄰居當下就知道她的意思是支持郭政吉。但侯麗華要離去時,我有追問她市議員要支持誰,她回答還沒決定」等語(見警卷第61頁、選他374號卷一第100頁)。
⒊証人 張玉珍 (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証人張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均証述:「侯麗華在半個月前晚上20-21時許,在我家大門前跟我說這次里長的選舉要拜託我,我就說沒問題,侯麗華就問我家有幾位選票,我就說有4票,此時侯麗華從口袋拿出新臺幣2仟元要交給我,當時我有婉拒,但是侯麗華硬塞給我,我就收下,同時也跟我說議員投票也要拜託我,我就順口問她幾號,她說改天會跟我說,然後她回家。隔天晚上17時40分許,我下樓正要倒垃圾,在樓下與侯麗華相遇,而侯麗華跟我說議員投票拜託我,她就從她家的信箱拿出一張宣傳單給我,然後我就拿這張宣傳單各自離開。該宣傳單是2號 徐榮延 。當時侯麗華拜託我,要我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該宣傳單就是2號徐榮延」、「侯麗華來敲我家的門,在我家門口說這次郭政吉里長的選舉要拜託我,並問我們家有幾票,我回答說4票,侯麗華就從口袋掏出兩張仟元鈔硬塞給我。同時並說市議員選舉也要拜託我,我問她幾號,她說改天再說。隔天傍晚約17時40分許,我下樓倒垃圾時遇到侯麗華,侯麗華跟我說市議員選舉要拜託我,我問她要支持幾號,侯麗華就從她家信箱拿出一張2號徐榮延的宣傳單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1頁、選他374號卷一第114頁)。
⒋証人 施新登 (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証人施新登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均証述:「侯麗華拜託我支持里長候選人2號郭政吉,但沒有說到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的部分,然後侯麗華起身要離開時,就從口袋拿出
500元,放在我家客廳的桌上,就走出門口了」、「她(即侯麗華)就在客廳坐,講了一些 郭振雄 的閒話,郭振雄就是現任里長郭政吉的競選對手,講完之後就從口袋掏出1張50
0元鈔票放在我家的茶几上,轉身要離去,我就跟她說「我沒有在弄這些,你拿回去」,侯麗華走出我家門時,我也把
500元鈔票丟出去,然後把門關上,門外的事情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警卷第78頁、選他374號卷一第130頁)。
本院審酌證人侯麗華接續向多人買票,對每位收賄者所述言語不可能完全相同,或會產生記憶有誤之情況,或因不敢讓蔡居文知道其未忠於所託,而謊稱均有向每位受賄者告知應投票與郭素桃之意思表示。而個別收賄者對單一事件記憶應可清楚明確,較不易誤記,且證人侯麗華之前述不利被告蔡居文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侯麗華雖將其所行賄之對象、金額等均記載於扣案之計算17、19號樓層票數雜記上,但行求時言語之陳述,並未記載於其上,故無法以此一簡陋記載之雜記為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即難遽採,應以前述收受賄賂之証人所述為可取。從而,證人侯麗華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既未為任何表示約使渠等投票權對郭素桃為一定行使之舉,所為(對郭素桃部分)即難認成立投票行賄罪,其共犯即被告蔡居文亦難認因而成罪,檢察官認被告蔡居文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郭素桃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素桃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確定判決及本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相關新聞剪報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素桃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都在外面拜票、跑攤、參加活動,沒有過問競選總部的事務,伊也沒有叫被告郭昭添、蔡居文等人幫忙買票等語。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居文於99年11月22日調查及偵訊中指稱
,25,000元現金乃被告郭昭添交付給伊,惟並未言及該現金係由被告郭素桃指示被告郭昭添交付,亦未曾提及被告郭素桃本人曾交付現金或與其有任何聯絡之事;此外,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麗華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被告蔡居文確有拿現金25,000元給伊之事實,惟關於被告郭素桃與被告郭昭添、蔡居文等人就投票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均付諸闕如。
⒉檢察官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判決書1份(見選偵二卷第6至8頁),證明被告郭素桃與郭昭添2人自當時選舉時,就一直採取2人一同將金錢交付給樁腳,委由樁腳代為買票之模式從事競選活動之事,用以佐證被告郭素桃對於彼此之競選策略、買票模式等均非常熟悉,被告郭素桃稱其對於選務工作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然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案件與本案乃屬不同案件,亦無何直接關聯,且上開案件事發時間早在87年間,與本案發生時間距離已有十數年之久,自難遽以該時隔已久且無直接關聯性之他案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再者,依據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至多亦僅足認定被告郭昭添與郭素桃2人曾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該判決書對於被告郭昭添、郭素桃2人所交付之金錢性質,並未直接認定確屬於賄款,從而,檢察官依該判決書內容遽認被告郭素桃、郭昭添2人確有本案交付賄款買票行賄之行為,實有不當。
⒊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郭素桃自稱:競選總部沒有請員工,
只有自己和被告郭昭添、兩個兒子一起去拜票,其競選總部規模甚小,足見被告郭素桃辯稱,伊不清楚選務工作云云,甚不合理。經查,被告郭素桃雖自稱其競選總部未請其他員工,此情固足認定,然被告郭素桃並未陳稱其有過問競選經費、資金流向等選務工作,況且,競選期間候選人出外拜票、參與各項活動,選務工作則由競選總部之其他人員負責管理執行,尚且合乎常情,且行賄買票一事既屬非法行為,通常在越少人知情之情況下,越不容易遭查覺舉發,故為候選人行賄買票之人亦非絕對會將其買票之事告訴候選人,從而,自難僅憑競選總部規模之大小、人數之多寡等,遽以推斷候選人對於行賄之事必有所了解,檢察官舉出之該項事證,尚難以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郭素桃犯罪之積極證據。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郭素桃於法院審理時供稱:「
(你知道5萬元獻金來源?)我知道1萬與3萬的,3千與6千我不知道,我查不到。我們要去銀行查捐獻人的名字然後開收據,收據本要回報給監察院。(既然有收政治獻金,為何蔡居文的1萬元不收?)因他直接到我競選總部,我不知道。(既然有開專戶,一定會接受獻金,為何不收蔡居文的1萬元?)開專戶是監察院規定的,我是因蔡居文也要賺錢養家,大家都熟,且我若收那1萬元對我的選情也沒幫助,我會想說這1萬元會影響他的家庭生活」(見原審10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76-78頁)等語,足見被告郭素桃對於其選舉經費來源知之甚詳,且對被告郭昭添與蔡居文間關於此次選舉之金錢往來亦有所悉,是被告郭素桃所辯其都在外拜票、參加活動,對於競選總部之經費,開銷及其他事務全不過問云云,顯不足採。惟被告郭素桃此部分之陳述,僅能證明其知悉蔡居文有送1萬元至其競選總部,尚難以此遽行推論其對競選總部之經費,開銷及其他事務一手掌握、完全知悉,故亦難以此陳述逕論其與被告蔡居文就本賄選案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⒌再本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相關新聞剪報資料為記者所為之
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見壹證據能力部分一、㈣),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郭素桃有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素桃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該項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素桃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郭素桃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郭素桃犯投票行賄罪,而為被告郭素桃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昭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昭添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居文、鄭明慶之證詞,證人蔡居文與被告郭昭添之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郭昭添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買票,被告蔡居文曾包紅包給伊,伊將該紅包退回給被告蔡居文云云;被告郭昭添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認定被告郭昭添犯罪之證據,僅有被告蔡居文99年11月22日調查局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鄭明慶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然其等2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被告蔡居文於99年11月22日所為證述內容顯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居文固於99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證稱
:「我現在願意坦承說實話,前開賄選買票的金錢是郭素桃的先生郭昭添親自拿給我的,都是仟元紙鈔,郭昭添是在99年10月底某天(時間已忘記)晚間在鳳山市中崙國宅中崙二路路邊親自拿給我,要我幫忙處理郭素桃買票的金錢,在我印象中郭昭添當時以他的手機(號碼我記不住)先打我的手機給我,約我在中崙國宅中崙二路路邊,親自拿25,000元現金給我,要我幫忙處理郭素桃買票的金錢,該筆金錢都是仟元券紙鈔,我先去找侯麗華,但沒有找到他,我就打她的手機(記不住號碼),請她過來我家拿現金」等語(見選偵一卷第65頁),其後復於當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在調查局所述皆實在。賄選買票的錢是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的先生郭昭添親自拿給我的,時間約99年10月底某日吃晚餐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郭昭添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我住處樓下的路邊,電話中他並沒有講說是什麼事,我到路邊後郭昭添直接拿一疊仟元鈔給我,鈔票並沒有包裝,我與郭昭添並沒有當場點交,郭昭添於交付給我金錢時,跟我說要我幫郭素桃處理50票,我回家之後才點鈔,共25,000元」等語(見選偵一卷第68頁),另侯麗華就收受證人蔡居文交付之2萬5千元賄款之時間點一節,證人侯麗華證稱:「在市議員號次抽籤前」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75頁),證人張吉川證述:「 侯華 大約在99年10月20幾日到我家…」(見選他374號卷一第100頁),而該次選舉市議員號次抽籤日為99年10月29日,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7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181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8頁),堪信被告郭昭添若有交付賄款給證人蔡居文,其時間點應係在99年10月29日之前,則雙方就買票之犯意聯絡即應係在99年10月29日之前幾日形成,進而為買票之行為分擔,然參諸被告蔡居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室內電話,在99年10月29日前之當月份,均未與被告郭昭添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有通話紀錄(見附表三,出處為99年度選偵字第
140號卷【下稱選偵二卷】第81、83-86頁),是證人蔡居文之前述關於2人係以電話聯絡進而見面形成犯意聯絡之指述,顯無電話通聯記錄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認其前揭証述:「99年10月底某日吃晚餐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郭昭添親自打電話給我」云云,為實在。而檢察官認定兩造有在99年10月30日通話,然此日期係在市議員號次抽籤日之後,依前述證人侯麗華、張吉川之証述,渠等早已收到賄款,故該通話自不足為認定被告郭昭添與證人蔡居文就本案有進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另被告郭昭添、證人蔡居文固有在同年9月1日、11日有電話通聯,惟該期日距投票日甚遠,而一般選舉買票多在投票日前1個月左右方開始進行,衡情難認該9月份之通聯當與本案賄選有關,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郭昭添認定之證據。
⒉證人鄭明慶雖於99年11月15日調查中證稱:「我跟蔡居文
有認識,蔡居文的確約於兩星期前某日下午,他在我家附近遇到我,要我幫他處理一下郭素桃部分,我表示這次選舉我完全不介入賄選買票,我要他不要再找我。郭昭添於
1個月前曾撥打電話要我去他鳳山市○○○路○○○號之住家兼競選總部,過數天之某日下午(詳細日期忘了)我有與他會面,他表示中榮里那裡要我處理一下,我不想為郭素桃買票,所以我說不需要,因為我用隨便喊一下的方式,也可以幫郭素桃拉到4、50張,請郭昭添找別人處理,我就離開他家了」(見選偵一卷第1至4頁),以及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兩週前某日下午在我家附近遇到蔡居文,蔡居文跟我說這次選舉幫忙郭素桃,我跟她說這次選舉我完全不介入賄選買票,如果要口頭拉票可以,蔡居文回說如果不行就算了。郭昭添有要求我對選民為投票行賄,大約1個月前郭昭添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鳳山市○○○路的競選總部,幾天後的下午,我有與他見面,他票是中榮里那邊要我幫忙賄選一下,我回答他不需要,我用喊的就可以拉到票了」等語(見選偵一卷第7至8頁),依其所述,被告郭昭添雖有要其幫忙買票,但其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郭昭添必定會另找證人蔡居文幫其買票;再者,證人鄭明慶証述被告郭昭添要其幫忙買票之行為模式為「要我去他鳳山市○○○路的競選總部」,與證人蔡居文証述「約我在中崙國宅中崙二路路邊,親自拿25,000元現金給我」,二者地點完全不同,是證人鄭明慶之前述證詞自不足為證人蔡居文前揭証述之佐證。此外,縱使證人蔡居文曾要求證人鄭明慶幫被告郭昭添買票,但證人鄭明慶亦無法明確證述蔡居文所為係受被告郭昭添唆使、授意所致,故證人鄭明慶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郭昭添有與證人蔡居文共犯本案之證據。
⒊再候選人競選總部為一隱密之處所,交付賄款顯較中崙國
宅中崙二路路邊為隱密,不易被他人察覺,是證人蔡居文就交付賄款處所之陳述,是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顯有疑問。
⒋此外,證人蔡居文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對被告郭昭添、郭素
桃夫婦只有感恩,沒有結仇等語(見選訴卷第165頁),顯見證人蔡居文與被告郭昭添、郭素桃雙方情誼甚深,證人蔡居文復因其子飆車鬧事而欠被告郭昭添夫婦人情,則證人蔡居文因感念被告郭昭添夫婦之幫助,而自行出資為郭素桃買票,亦不違常情。
⒌又證人鄭明慶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被告郭昭添及蔡居文
有請伊幫忙郭素桃買票,而係請伊幫忙拉票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71至177頁);另證人蔡居文除前述99年11月22日之証述外,其餘証述均否認有與被告郭昭添有共同買票犯行,故渠等此部分之証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郭昭添認定之證據。
⒍被告郭昭添先於99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認識
蔡居文,蔡居文曾經拜託我處理他小孩惹事的事情,與蔡居文是朋友關係,與蔡居文沒有金錢往來及私人恩怨,最近沒有跟蔡居文聯絡,也沒有在99年10月底某日約蔡居文在鳳山市中崙國宅中崙二路附近見面,也沒有交付現金25,000元」云云(見選偵二卷第9至12頁),而於99年11月23日訊問程序中亦供稱:「與蔡居文絕對沒有金錢上的往來」(見選偵二卷第22、23頁),且至99年12月1日調查程序中仍供稱:「沒有在本次高雄市議員選舉期間私下以電話聯絡被告蔡居文,都是在公共場合與蔡居文會晤,不知道中崙二路在哪裡」云云(見選偵二卷第61至64頁);然卻於99年12月15日偵訊中改稱:「蔡居文曾經有因為請託我幫忙處理事項,而包紅包過,過去我家有選舉,蔡居文都會幫忙,也曾經包紅包給我,但我都退還」云云(見選偵二卷第81、82頁),且於原審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選訴卷第66頁)。查被告郭昭添前後所辯縱有不同,惟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並不能以被告郭昭添前後辯解不同作為認定其有罪之積極證據。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居文就交付給被告侯麗華之金錢來源以
及究竟預支多少工錢等事項,歷次陳述迭雖有不同,且直至99年12月2日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才提及有包紅包
1萬元給被告郭昭添,且被告郭昭添退還紅包一事,然本院遍閱本案卷證,查無認定該筆金錢確實來自被告郭昭添之積極證據,並參酌證人蔡居文於99年10月間郵局存款約為53萬餘元至70於萬元間(見證人蔡居文鳳山中崙郵局儲金簿,本院卷第237頁),堪認其有能力自行出資為郭素桃買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尚不能以證人蔡居文就用以行賄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同,即遽行推論認定該資金必定來自被告郭昭添。
⒏另證人蔡居文於調查中供稱:伊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
加上伊太太在診所打工之工資,每月家庭收入約47,800元,伊有一子一女,均尚在就學中,每月扣除家庭支出後幾乎都沒有存款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蔡居文於99年10月間,郵局存款約有53萬餘元至70於萬元(見證人蔡居文鳳山中崙郵局儲金簿,本院卷第237頁)之事證不符,自非真實。
⒐再證人侯麗華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賄者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被告郭昭添與證人蔡居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郭昭添有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郭昭添前開所辯,縱有前後不一之處,惟共同正犯即證人蔡居文之指述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其他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郭昭添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昭添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郭昭添被訴投票行賄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郭昭添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郭昭添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郭昭添無罪之判決。
肆、同案被告侯麗華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受賄選民│時間│地點│金額│├─┼────┼────────┼───────┼────┤│1│陳美月│99年10月底某日│陳美月住處│1500元│││及其家屬│晚間8時許│(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共3人││中崙二路581巷││││││17之1號5樓)││││││││├─┼────┼────────┼───────┼────┤│2│李雪娥│99年10月29日│李雪娥住處│1500元│││及其家屬│晚間11時許│(高雄市鳳山區│(未扣案│││共3人││中崙二路581巷│,證人李│││││17之1號3樓)│雪娥稱已││││││花用完畢││││││)│├─┼────┼────────┼───────┼────┤│3│王陳秀雲│99年11月初某日│王陳秀雲居所│1500元│││之家屬共│上午10時許│(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3人││中崙二路581巷││││││17之1號7樓)││├─┼────┼────────┼───────┼────┤│4│呂淑珍│99年11月初某日│呂淑珍住處(高│1000元│││及其家屬│下午4時許│雄市鳳山區中崙│(已扣案)│││共2人││二路581巷17號││││││3樓)公寓1樓││││││電梯間││├─┼────┼────────┼───────┼────┤│5│王沛瑩│99年10月底某日│王沛瑩住處(高│1000元│││及其家屬│上午10時許│雄市鳳山區中崙│(未扣案)│││共2人││二路581巷17之││││││1號4樓)公寓││││││電梯內││├─┼────┼────────┼───────┼────┤│6│葉素雲│99年11月初某日│葉素雲住處│1000元│││及其家屬│晚間6時許│(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共2人││中崙二路581巷││││││17號5樓)││└─┴────┴────────┴───────┴────┘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受賄選民│時間│地點│金額│├─┼────┼────────┼───────┼────┤│1│鐘郭麗珠│99年10月間(起訴│鐘郭麗珠住處│2000元│││及其家屬│書誤載為10月中旬│(高雄市鳳山區│(已扣案)│││共4人│)某日晚間│中崙二路581巷││││││17號7樓)││├─┼────┼────────┼───────┼────┤│2│張吉川│99年10月底某日晚│張吉川住處│1000元│││及其家屬│間7時許(證人張│(高雄市鳳山區│(未扣案)│││共2人│吉川雖證稱於10月│中崙二路581巷│││││20幾日收到賄款,│19之1號7樓)│││││惟此與被告蔡居文││││││、郭昭添99年10月││││││30日之通聯紀錄有││││││些許歧異,證人所││││││述時間可能因記憶││││││不清有誤,故起訴││││││書原記載99年10月││││││20幾日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10月底某││││││日)│││├─┼────┼────────┼───────┼────┤│3│張玉珍│99年10月底某日│張玉珍住處│2000元│││及其家屬│晚間8時許│(高雄市鳳山區│(未扣案)│││共4人││中崙二路581巷││││││19之1號5樓)││├─┼────┼────────┼───────┼────┤│4│施新登│99年10月底某日│施新登住處│500元(未││││下午5時許│(高雄市鳳山區│扣案,起│││││中崙二路581巷│訴書誤載│││││19之1號3樓)│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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