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 陸副 (含已使用、未使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13日止經查獲為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其提供賭博場聚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四色牌陸副(含已使用、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提供賭博場所聚賭抽頭,迄至被查獲為止總共收受金額約3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從賭客所查獲之扣案賭資,應於賭客賭博案件中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號被告王仁凱男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嘉義縣○○市○○里○○鄰○○路○段○○○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約定每副四色牌進行5次賭博,由王仁凱向贏家收取抽頭新臺幣(下同)50元,每日抽頭共約300元至400元。嗣於108年1月13日晚上9時4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 洪玉盆林惠美吳樹山吳清誥柯智仁 賭博財物,並扣得已使用四色牌1副、未使用四色牌5副、洪玉盆賭資1,000元、林惠美賭資1,000元、吳樹山賭資1,430元、吳清誥賭資3,50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玉盆、林惠美、吳樹山、吳清誥、柯智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每日抽頭共約300元至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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