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施幸 宏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施幸榮
施幸通 施幸介 施秀 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秀枝 上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施嘉培
施幸男幸發 施幸安 施秀香 施至賢 施至青 施幸定 施秀珍 施秀英 施秀玲 施秀賢 施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施幸男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之房屋,分歸由原告 施幸宏 及被告施嘉培、施幸男、 施幸發 、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六「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施幸宏及被告施嘉培、施幸男、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應各補償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施秀枝、 施秀芳 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原告施幸宏及被告施嘉培、施幸男、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應各補償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施秀枝、施秀芳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0土地、161土地、163土地、170土地)。嗣因160、161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與163、170土地合併分割,乃撤回請求分割160、161土地之聲明,並追加請求合併分割與原告與被告施幸男共有之同段166地號土地(下稱166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於163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核原告撤回160、161土地分割請求及追加請求分割166土地及系爭房屋,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施嘉培、施幸男、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166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施幸男共有,163、170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獲致分割協議,另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㈡原告所提附表二之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分割方案(即附圖一,下稱原告方案),主張分割為南北兩塊土地,將被告施秀枝等人分配在北側土地,原告等人分配南側土地,是因163土地南側的162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故原告等人分配取得163土地南側的部分,才能與162合併使用。另163土地東側之164土地為訴外人全美營造所有,可以跟原告等人分配取得之163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分割後土地會比較方正。故原告所提方案,屬較為允當之方案。
㈢至於被告施秀枝等人所提附表三之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
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分割方案採分割為東西兩塊土地,但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在被告施秀枝等人分配到之東側土地上,會造成房屋部分拆除,且原告等人受分配之西側土地,亦無法與訴外人全美營造所有之164土地合併使用。況且,163土地要往南到同段272土地之道路,必須經過原告所有之同段162私人土地,倘若採被告方案,由被告施秀枝等人取得163土地東側部分,則原告所有之162土地在東南側部分,則會無法利用而閒置。
㈣系爭房屋部分,原告認為沒有保存必要。又系爭房屋雖為五
房所共有,但實際上僅有一房在使用,其他房也沒有計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他房久久才回來,因為上鎖也無法進入使用。
㈤並聲明: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施幸榮陳述略以:
⒈不同意分割,因為這是被告父親之土地,所以不可以四比一
分割,而且原告分割方案把二房分在編號A部分,其他四房籤決定位置B,又如以四房(大房、三房、四房、五房)加一(二房)為分割單位,二房以分割在左邊或右邊為宜,這對雙方均有利。雖原告有受到其他共有人之委任,但是不可以以他們開發方便,而不考慮其他房之利益。
⒉被告認土地分割後二房分配之部分應涵蓋系爭房屋,因可以
保留先人留下之房屋,作為供奉 施家 祖先牌位、施家親族聚會及祭祀祖先之用,又系爭房屋是由二房出資維護,如分割時應計入二房維護房屋費用以及遷居補償,再加計二房應有部分1/5權益等語。
㈡被告施秀枝陳述略以:採被告分割方案才有出入道路,至於
系爭房屋鑑定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過低,因系爭房屋經過不斷維護,沒有把價值算進去,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之補償太少了,光修復就花了100多萬元,且系爭房屋拆掉後對住在裡面之人如何補償等語。
㈢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施秀枝、施秀芳陳述略以:
⒈對於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分割系爭房屋無意見
,對於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之土地鑑定價格及相互找補部分無意見。
⒉至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考慮其與建商之開發利益,並沒
有考慮到分割後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發揮經濟之最大效益。原告稱被告施秀枝等人所分得之土地要經過同段162土地,惟依被告分割方案所示,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得之土地可以從東側之160、161土地現有道路出入,另外同段162土地目前也是供道路使用,如採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對原告而言,並沒有對162土地有損害之情形。但依原告方案,被告施秀枝等人所分得之地形顯然不規則。依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比較,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兩造使用情形,及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益。
⒊同段167、169土地之現況與162土地相同,都是供道路使用
,依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被告施秀枝等人受分配到163土地東側部分,如果不使用南側原告所有之162土地,依建築法規而言,被告等人仍可建築房屋,因為有接臨同段160、161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等語。
⒋另就鑑價報告認系爭房屋之建築年份及折舊作為估算標準,
被告認有不當,因該房屋經被告近年來多次維修,計翻修重蓋右側廂房及後爐、管路均已更新,費用計18萬元,更於106年1月19日全面翻修重蓋中央大廳及左側廂房與後方房間及屋樑天花板,供電線路及照明全部更新,花費48萬元,是鑑價殘值256,150元,實屬不合理,應予提高至75萬元,始為合理,至於該房屋部分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土地上,因部分拆除而減少全部房屋整體價植,減少之比例或金額由鈞院依職權審酌。
㈣被告施嘉培、施幸男、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
施至青、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5至5
5、313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3筆土地各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乙情,亦有被告施嘉培等人提出同意合併分割及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同意書(詳本院卷㈠第317頁)。基上,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並經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分割系爭房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施幸榮、施幸通、施幸介、施秀芳及施秀枝等5人,原告及被告施嘉培等共14人,表示系爭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分割後之不動產,仍由上開共有人各繼續保持共有。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關於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163土地南側(要經由162土地)通往市東路,163土地東側
前緣約2、3公尺,面臨一條已開通之既成道路(無路名),
163土地中央位置有一門牌號碼為市○路00號之三合院建物,正身部分為主建物,東西兩側為增建物,到場兩造表示建物為五房共有,兩造均有持分。170土地東側臨已開通之既成巷道,土地上為空地,僅有少數農作物,其上無建物等情,為到場原告及被告等於履勘現場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45至251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即附圖一)如下:
⒈不論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兩者均是將土地分
為兩塊。原告方案將土地分為南北兩塊土地,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將土地分為東西兩塊土地。惟倘若採附圖一之原告方案,由被告施秀枝等人分配北側土地面積為233.62平方公尺,受分配面積非小,但所受分配附圖一代號A部分(包含170土地全部、163、166土地北側),與南邊的市東路有相當距離,必須經由169、167、165、161等土地才能通往南邊的市東路,且附圖一代號A部分受分配土地西側,地形凹凸不平整,亦減損土地利用價值。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須分配在附圖一代號B部分,才能與訴外
人全美營造所有之164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云云,然而,本件合併分割之土地為166、163、170土地,故本院所考量之重點是:分割方案對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是否公允。至於部分共有人是否因分割取得土地,而得以與建商合作開發換取更大經濟利益乙事,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審斟酌者。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163土地南側之162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倘
若採原告方案,原告受分配附圖一代號B部分可與162土地合併利用,但若採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被告施秀枝等人分配在附圖二代號甲部分(即163土地東側),原告等人分配在代號乙部分(即163土地西側),則原告所有之162土地東側部分則無法利用云云。然查,審酌分割方案時,主要係考量分割方案對共有人是否公允、是否會減損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使用價值、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情形等等,所斟酌審究者,均係與「分割標的」相關之事宜。至於分割標的之土地四周,倘若另有共有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在可能的範圍內,法院亦會斟酌考量土地分割位置及一併利用之經濟價值。但是,倘若為了原告所有之「非本件分割標的土地(即162土地)」能夠全部開發利用,反而決定將「分割標的之土地(即163土地)」南側分配給原告等人的話,反係倒果為因,且損害系爭3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允。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即附圖二)如下:
⒈依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原告等人及被告施秀枝等人受分配
之土地分別在東側及西側,兩者與市東路距離長度均屬相同。至於163土地與市東路之間,雖然尚有原告所有之162土地,惟被告施秀枝等人受分配之附圖二代號甲部分,尚可經由東側現有道路之161、160土地,往南通往市東路。故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代號乙部分,可經由原告所有之162土地往南通行市東路,或由169、167、165、161等土地通往南邊的市東路;代號甲部分,則可經由東側現有道路之161、160土地,往南通往市東路,分割後之兩筆土地均有對外通行道路,且兩筆土地往南通往市東路的距離長度亦約相近。
⒉且依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分割後甲部分面積為213平方公
尺,形狀為梯形,地形尚屬完整;而乙部分面積為995平方公尺,乙部分北側約3分之1的部分則形狀較不規則,但南側約3分之2的部分為完整之長方形形狀。對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而言,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對各共有人應尚屬公允,故本院認被告施秀枝等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⒊依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分別坐落在
原告等人受分配之乙部分及被告施秀枝等人受分配之甲部分,但系爭房屋絕大部分坐落在乙部分,僅小部分坐落在甲部分。本院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惟房屋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故必須考量分割後之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兩者所有權人應盡量合一相同,以避免衍生後續地上權等問題,致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分得之土地。因此,本院認系爭房屋應全數分配給分得附圖二代號乙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等14人),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俾發揮房屋及土地最大使用價值。至於被告施秀枝等人未受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之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詳如後述)。
⒋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附圖二代號甲符合嘉
義市畸零地規則所稱之畸零地,不適合為本件分割方案云云,然依附圖代號甲部分之長度及深度、臨路情形及臨路路寬等,應非屬畸零地,且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甲為畸零地云云,故本院亦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㈣另查,依原告方案、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受
分配之位置,因仍有個別條件之差異,故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亦有所不同。本院乃囑託鑑定倘依原告方案、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市場價值,是否有所差異?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各為若干?經 陳文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以109年6月3日109年度祥估字第06002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依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倘依原告方案(附圖一)加以分割,原告等14人補償金額及被告施秀枝等5人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四所示。倘依被告施秀枝等人方案(附圖二)加以分割,原告等14人補償金額及被告施秀枝等5人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五所示。
㈤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施秀枝等人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對各
共有人應屬公允而可採,因此,關於系爭3筆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後,原告等14人應各補償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施秀枝、施秀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總金額為1,552,956元)。
㈥至於系爭房屋找補部分,本院認應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一
致,故系爭房屋應分配給分得附圖二代號乙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等14人),被告施秀枝等人則未受系爭房屋之原物分配。故系爭房屋分割前、分割後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六所示。
⒈本院乃囑託鑑定系爭房屋之現有價值,暨系爭房屋全部分配
給原告等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為若干?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以上開函文檢附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現值為256,150元,原告等人補償金額及被告施秀枝等人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七所示。
⒉惟被告施秀枝等人抗辯:鑑價報告以系爭房屋之建築年份及
折舊作為估算標準,被告認有不當,因房屋經被告近年來多次維修,計翻修重蓋右側廂房及後爐、管路均已更新,費用計18萬元,更於106年1月19日全面翻修重蓋中央大廳及左側廂房與後方房間及屋樑天花板,供電線路及照明全部更新,花費48萬元,但鑑價殘值才256,150元,實屬不合理,應予提高至75萬元,始為合理云云。然查,被告施秀枝等人前揭主張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已難逕予憑採。況且,系爭房屋是五房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然而,依被告施秀枝等人前揭所述,廂房、後爐、管路更新,全面翻修重蓋大廳及房間及天花板、線路照明亦全部更新等等,花費總計高達66萬元,顯見被告施秀枝等人所為,已非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避免房屋傾倒等必要保存行為,則被告施秀枝等人為前揭修繕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之。惟被告施秀枝等人未徵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即逕自為之,豈能將其擅作主張支出之費用,加諸作為房屋價值增加及其他共有人應增加補償金額之理由。故被告施秀枝等人主張系爭房屋價值至為75萬元,鑑價報告鑑定系爭房屋現值256,150元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⒊然而,鑑價報告鑑定系爭房屋現值為256,150元乙事,是以
系爭房屋「整體完整存在」的前提下鑑定出之房屋現值。但是,但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系爭房屋雖全部分配給原告等人,然系爭房屋仍有小部分坐落在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得之附圖二代號甲部分及164土地上,而該坐落在代號甲及164土地之小部分房屋,原告等將來勢必無法利用。簡言之,原告等人可使用之房屋範圍,僅有坐落在附圖二代號乙部分之房屋而已。因此,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甲及164土地面積(約27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全部面積(約209.3平方公尺)之比例約為0.13,故扣除該比例之房屋面積價值後,原告等人受分配附圖二代號乙部分上坐落之房屋價值應約為222,851元(256,150×0.87=222,850.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屋補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少後,原告等人補償之總金額為44,570元(51,230×0.87=44,570.1),原告等14人應補償被告施秀枝等5人之金額,各如附表八所示。
肆、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3筆土地復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兩造分割之利益、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一致、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均尚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及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給原告等14人保持共有,符合土地及房屋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命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且被告施秀枝等人未受系爭房屋之原物分配,故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金額。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系爭163土地│系爭166土地│系爭170土地│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施嘉培│5分之1││5分之1│0000000分之233600│├──┼────┼──────┼──────┼──────┼─────────┤│2│施幸男│10分之1│2分之1│10分之1│0000000分之136802│├──┼────┼──────┼──────┼──────┼─────────┤│3│施幸宏│10分之1│2分之1│10分之1│0000000分之136802│├──┼────┼──────┼──────┼──────┼─────────┤│4│施幸通│28分之1││28分之1│0000000分之41714│├──┼────┼──────┼──────┼──────┼─────────┤│5│施幸榮│28分之1││28分之1│0000000分之41714│├──┼────┼──────┼──────┼──────┼─────────┤│6│施幸介│28分之1││28分之1│0000000分之41714│├──┼────┼──────┼──────┼──────┼─────────┤│7│施秀枝│140分之9││140分之9│0000000分之75085│├──┼────┼──────┼──────┼──────┼─────────┤│8│施秀芳│35分之1││35分之1│0000000分之33371│├──┼────┼──────┼──────┼──────┼─────────┤│9│施幸發│20分之1││20分之1│0000000分之58400│├──┼────┼──────┼──────┼──────┼─────────┤│10│施幸安│20分之1││20分之1│0000000分之58400│├──┼────┼──────┼──────┼──────┼─────────┤│11│施秀香│20分之1││20分之1│0000000分之58400│├──┼────┼──────┼──────┼──────┼─────────┤│12│施至賢│40分之1││40分之1│0000000分之29200│├──┼────┼──────┼──────┼──────┼─────────┤│13│施至青│40分之1││40分之1│0000000分之29200│├──┼────┼──────┼──────┼──────┼─────────┤│14│施幸定│30分之1││30分之1│0000000分之38933│├──┼────┼──────┼──────┼──────┼─────────┤│15│施秀珍│30分之1││30分之1│0000000分之38933│├──┼────┼──────┼──────┼──────┼─────────┤│16│施秀英│30分之1││30分之1│0000000分之38933│├──┼────┼──────┼──────┼──────┼─────────┤│17│施秀玲│30分之1││30分之1│0000000分之38933│├──┼────┼──────┼──────┼──────┼─────────┤│18│施秀賢│30分之1││30分之1│0000000分之38933│├──┼────┼──────┼──────┼──────┼─────────┤│19│施秀卿│30分之1││30分之1│0000000分之38933│└──┴────┴──────┴──────┴──────┴─────────┘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系爭163、166、170土地│├──┬────┬──────────────────────────┤│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A│233.62│分歸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施秀枝、施秀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各11681分之2086、││││被告施秀枝23362分之7507、被告施秀芳23362分之3339之比││││例保持繼續保持共有。│├──┼────┼──────────────────────────┤│B│974.38│分歸原告施幸宏及被告施嘉培、施幸男、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嘉培48719分之││││11680、被告施幸男、原告施幸宏各48719分之6840、被告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各48719分之2920、被告施至賢、施││││至青各48719分之1460、被告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各97438分之389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割方案)┌───────────────────────────────────┐│系爭163、166、170土地│├──┬────┬────────────────────┬──────┤│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之增減│├──┼────┼────────────────────┼──────┤│甲│213│分歸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施幸介、施秀枝、│減少20.62平││││施秀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幸通、施幸榮、│方公尺││││施幸介各5325分之952、被告施秀枝5325分之│││││1711、被告施秀芳5325分之76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乙│995│分歸原告施幸宏及被告施嘉培、施幸男、施幸│增加20.62平││││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施幸│方公尺││││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施嘉培49750分之11927│││││、被告施幸男、原告施幸宏各99500分之13969│││││、被告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各24875分之│││││1491、被告施至賢、施至青各49750分之1491│││││、被告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各│││││3980分之159、被告施秀賢、施秀卿各24875分│││││之99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附表四(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鑑價報告第9頁)┌────────────────────────────────────────────────────────────────────────────────────────────────┐│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0000地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施嘉培│施幸男│施幸宏│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施幸通│42,384元│24,821元│24,821元│10,596元│10,596元│10,596元│4,763元│4,763元│7,063元│7,063元│7,063元│7,063元│7,063元│7,063元│(175,718)│├────┼─────┼─────┼─────┼─────┼────┼─────┼─────┼──────┼─────┼─────┼─────┼─────┼─────┼─────┼───────┤│施幸榮│42,384元│24,821元│24,821元│10,596元│10,596元│10,596元│4,762元│4,762元│7,064元│7,064元│7,063元│7,063元│7,063元│7,063元│(175,718)│├────┼─────┼─────┼─────┼─────┼────┼─────┼─────┼──────┼─────┼─────┼─────┼─────┼─────┼─────┼───────┤│施幸介│42,384元│24,821元│24,821元│10,596元│10,596元│10,596元│4,762元│4,762元│7,063元│7,063元│7,064元│7,064元│7,063元│7,063元│(175,718)│├────┼─────┼─────┼─────┼─────┼────┼─────┼─────┼──────┼─────┼─────┼─────┼─────┼─────┼─────┼───────┤│施秀枝│76,506元│44,803元│44,803元│19,126元│19,126元│19,126元│8,596元│8,596元│12,750元│12,750元│12,750元│12,750元│12,751元│12,750元│(317,183)│├────┼─────┼─────┼─────┼─────┼────┼─────┼─────┼──────┼─────┼─────┼─────┼─────┼─────┼─────┼───────┤│施秀芳│33,680元│19,723元│19,723元│8,420元│8,420元│8,420元│3,784元│3,784元│5,613元│5,613元│5,613元│5,613元│5,613元│5,614元│(139,633)│├────┼─────┼─────┼─────┼─────┼────┼─────┼─────┼──────┼─────┼─────┼─────┼─────┼─────┼─────┼───────┤│應補償金│237,338元│138,989元│138,989元│59,334元│59,334元│59,334元│26,667元│26,667元│39,553元│39,553元│39,553元│39,553元│39,553元│39,553元│\(983,970)││合計│││││││││││││││\│││││││││││││││││983,970\│└────┴─────┴─────┴─────┴─────┴────┴─────┴─────┴──────┴─────┴─────┴─────┴─────┴─────┴─────┴───────┘附表五(被告施秀枝等人分割方案找補金額,鑑價報告第12頁)┌─────────────────────────────────────────────────────────────────────────────────────────────────┐│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0000地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施嘉培│施幸男│施幸宏│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施幸通│66,428元│38,875元│38,875元│16,652元│16,652元│16,652元│8,327元│8,327元│11,041元│11,041元│11,041元│11,040元│11,132元│11,132元│(277,215)│├────┼─────┼─────┼─────┼─────┼────┼─────┼─────┼──────┼─────┼─────┼─────┼─────┼─────┼─────┼────────┤│施幸榮│66,428元│38,875元│38,875元│16,653元│16,653元│16,653元│8,326元│8,326元│11,040元│11,041元│11,041元│11,040元│11,132元│11,132元│(277,215)│├────┼─────┼─────┼─────┼─────┼────┼─────┼─────┼──────┼─────┼─────┼─────┼─────┼─────┼─────┼────────┤│施幸介│66,428元│38,875元│38,875元│16,653元│16,653元│16,653元│8,326元│8,326元│11,040元│11,041元│11,041元│11,040元│11,132元│11,132元│(277,215)│├────┼─────┼─────┼─────┼─────┼────┼─────┼─────┼──────┼─────┼─────┼─────┼─────┼─────┼─────┼────────┤│施秀枝│119,865元│70,145元│70,146元│30,049元│30,049元│30,049元│15,025元│15,025元│19,922元│19,922元│19,922元│19,922元│20,087元│20,087元│(500,215)│├────┼─────┼─────┼─────┼─────┼────┼─────┼─────┼──────┼─────┼─────┼─────┼─────┼─────┼─────┼────────┤│施秀芳│52,981元│31,005元│31,004元│13,282元│13,282元│13,282元│6,641元│6,641元│8,806元│8,804元│8,804元│8,806元│8,879元│8,879元│(221,096)│├────┼─────┼─────┼─────┼─────┼────┼─────┼─────┼──────┼─────┼─────┼─────┼─────┼─────┼─────┼────────┤│應補償金│372,130元│217,775元│217,775元│93,289元│93,289元│93,289元│46,645元│46,645元│61,849元│61,849元│61,849元│61,848元│62,362元│62,362元│\(1,552,956)││合計│││││││││││││││\│││││││││││││││││1,552,956\│└────┴─────┴─────┴─────┴─────┴────┴─────┴─────┴──────┴─────┴─────┴─────┴─────┴─────┴─────┴────────┘附表六(系爭房屋原本由兩造共有,分割後由原告等14人取得,
系爭房屋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及價值異動)┌────┬────┬──────┬─────┬───────┬───────┬───────┬───────┬─────────┬────────┐│所有權人│面積(㎡)│原權利範圍│分割後│原持分面積(㎡)│分割後│原持分價格│分割後持分價格│分割前後價格差異│備註│││││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元)│(元)│(元)││├────┼────┼──────┼─────┼───────┼───────┼───────┼───────┼─────────┼────────┤│施嘉培││1/5│1/4│41.86│52.325│51,230│64,036│+12,806││├────┤├───┬──┼──┬──┼───┬───┼───┬───┼───┬───┼───┬───┼────┬────┤││施幸男││1/10││1/8││20.93││26.163││25,615││32,019││+6,404│││├────┤├───┤1/5├──┤1/4├───┤41.86├───┤52.325├───┤51,230├───┤64,038├────┤+12,808│││施幸宏││1/10││1/8││20.93││26.162││25,615││32,019││+6,404│││├────┤├───┼──┼──┼──┼───┼───┼───┼───┼───┼───┼───┼───┼────┼────┤││施幸發││1/20││1/16││10.47││13.081││12,808││16,010││+3,202│││├────┤├───┤├──┤├───┤├───┤├───┤├───┤├────┤│││施幸安││1/20││1/16││10.47││13.081││12,808││16,010││+3,202│││├────┤├───┤├──┤├───┤├───┤├───┤├───┤├────┤│││施秀香││1/20│1/5│1/16│1/4│10.46│41.86│13.081│52.325│12,807│51,230│16,009│64,038│+3,202│+12,808││├────┤├───┤├──┤├───┤├───┤├───┤├───┤├────┤│││施至賢││1/40││1/32││5.23││6.541││6,404││8,005││+1,601│││├────┤167.44├───┤├──┤├───┤├───┤├───┤├───┤├────┤│││施至青││1/40││1/32││5.23││6.541││6,403││8,004││+1,601│││├────┤├───┼──┼──┼──┼───┼───┼───┼───┼───┼───┼───┼───┼────┼────┤││施幸定││1/30││1/24││6.98││8.721││8,539││10,673││+2,134│││├────┤├───┤├──┤├───┤├───┤├───┤├───┤├────┤│││施秀珍││1/30││1/24││6.98││8.721││8,539││10,673││+2,134││1.若持分比例相同│├────┤├───┤├──┤├───┤├───┤├───┤├───┤├────┤│面積、價格略有不││施秀英││1/30││1/24││6.98││8.721││8,538││10,673││+2,135││同,乃為使總價相│├────┤├───┤1/5├──┤1/4├───┤41.86├───┤52.325├───┤51,230├───┤64,038├────┤+12,808│同所致。││施秀玲││1/30││1/24││6.98││8.721││8,538││10,673││+2,135│││├────┤├───┤├──┤├───┤├───┤├───┤├───┤├────┤│││施秀賢││1/30││1/24││6.97││8.721││8,538││10,673││+2,135│││├────┤├───┤├──┤├───┤├───┤├───┤├───┤├────┤│││施秀卿││1/30││1/24││6.97││8.720││8,538││10,673││+2,135│││├────┼────┼───┼──┼──┼──┼───┼───┼───┼───┼───┼───┼───┼───┼────┼────┤││施幸通││1/28││0││7.48││0││9,148││0││-9,148│││├────┤├───┤├──┤├───┤├───┤├───┤├───┤├────┤│││施幸榮││1/28││0││7.47││0││9,148││0││-9,148│││├────┤├───┤├──┤├───┤├───┤├───┤├───┤├────┤│││施幸介││1/28│1/5│0│0│7.47│41.86│0│0│9,148│51,230│0│0│-9,148│-51,230││├────┤41.86├───┤├──┤├───┤├───┤├───┤├───┤├────┤│││施秀枝││9/140││0││13.46││0││16,467││0││-16,467│││├────┤├───┤├──┤├───┤├───┤├───┤├───┤├────┤│││施秀芳││1/35││0││5.98││0││7,319││0││-7,319│││├────┼────┼───┴──┼──┴──┼───┴───┼───┴───┼───┴───┼───┴───┼────┴────┤││合計│209.30│1/1│1/1│209.30│209.300│256,150│256,150│0││└────┴────┴──────┴─────┴───────┴───────┴───────┴───────┴─────────┴────────┘
附表七(依系爭房屋整體價值計算之找補金額)┌──────────────────────────────────────────────────────────────────────────────────┐│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施嘉培│施幸男│施幸宏│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施幸通│2,286元│1,144元│1,144元│572元│572元│572元│286元│286元│381元│381元│381元│381元│381元│381元│(9,148)│├────┼────┼────┼────┼────┼────┼────┼────┼────┼────┼────┼────┼────┼────┼────┼───────┤│施幸榮│2,287元│1,143元│1,144元│572元│572元│572元│286元│286元│381元│381元│381元│381元│381元│381元│(9,148)│├────┼────┼────┼────┼────┼────┼────┼────┼────┼────┼────┼────┼────┼────┼────┼───────┤│施幸介│2,287元│1,144元│1,143元│572元│572元│572元│286元│286元│381元│381元│381元│381元│381元│381元│(9,148)│├────┼────┼────┼────┼────┼────┼────┼────┼────┼────┼────┼────┼────┼────┼────┼───────┤│施秀枝│4,116元│2,058元│2,058元│1,029元│1,029元│1,029元│515元│515元│686元│686元│687元│687元│686元│686元│(16,467)│├────┼────┼────┼────┼────┼────┼────┼────┼────┼────┼────┼────┼────┼────┼────┼───────┤│施秀芳│1,830元│915元│915元│457元│457元│457元│228元│228元│305元│305元│305元│305元│306元│306元│(7,319)│├────┼────┼────┼────┼────┼────┼────┼────┼────┼────┼────┼────┼────┼────┼────┼───────┤│應補償金│12,806元│6,404元│6,404元│3,202元│3,202元│3,202元│1,601元│1,601元│2,134元│2,134元│2,135元│2,135元│2,135元│2,135元│\(51,230)││合計│││││││││││││││\│││││││││││││││││51,230\│└────┴────┴────┴────┴────┴────┴────┴────┴────┴────┴────┴────┴────┴────┴────┴───────┘附表八(依坐落附圖二代號乙部分房屋價值計算之找補金額)┌──────────────────────────────────────────────────────────────────────────────────┐│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施嘉培│施幸男│施幸宏│施幸發│施幸安│施秀香│施至賢│施至青│施幸定│施秀珍│施秀英│施秀玲│施秀賢│施秀卿││├────┼────┼────┼────┼────┼────┼────┼────┼────┼────┼────┼────┼────┼────┼────┼───────┤│施幸通│1,988元│995元│995元│498元│498元│498元│249元│249元│331元│332元│332元│331元│332元│332元│(7,960)│├────┼────┼────┼────┼────┼────┼────┼────┼────┼────┼────┼────┼────┼────┼────┼───────┤│施幸榮│1,989元│994元│995元│498元│498元│498元│249元│249元│332元│331元│332元│332元│331元│332元│(7,960)│├────┼────┼────┼────┼────┼────┼────┼────┼────┼────┼────┼────┼────┼────┼────┼───────┤│施幸介│1,989元│995元│994元│498元│498元│498元│249元│249元│332元│332元│331元│332元│332元│331元│(7,960)│├────┼────┼────┼────┼────┼────┼────┼────┼────┼────┼────┼────┼────┼────┼────┼───────┤│施秀枝│3,581元│1,790元│1,790元│895元│895元│895元│448元│448元│597元│597元│597元│597元│597元│597元│(14,324)│├────┼────┼────┼────┼────┼────┼────┼────┼────┼────┼────┼────┼────┼────┼────┼───────┤│施秀芳│1,592元│796元│796元│398元│398元│398元│199元│199元│265元│265元│265元│265元│265元│265元│(6,366)│├────┼────┼────┼────┼────┼────┼────┼────┼────┼────┼────┼────┼────┼────┼────┼───────┤│應補償金│11,139元│5,570元│5,570元│2,787元│2,787元│2,787元│1,394元│1,394元│1,857元│1,857元│1,857元│1,857元│1,857元│1,857元│\(44,570)││合計│││││││││││││││\│││││││││││││││││44,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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