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鴻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鴻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 蔡德行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施鴻明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起訴書誤載為「F5」)-585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蔡德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施鴻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蔡德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起訴書誤載為「踫」)撞,致蔡德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
六、七肋骨裂傷、急性肌肉筋膜發炎、及左肩、左手肘與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施鴻明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且其於肇事後已知悉蔡德行受有傷害,竟未為積極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 逕行 駕車離去。嗣經現場目擊此交通事故之 楊豐榮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德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0、84至8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反面、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31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61、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德行於警詢、偵查證述歷歷(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29至30頁),復經現場目擊證人楊豐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0、22至25頁)、監視器光碟(置於偵卷第53頁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前述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復違規駛入來車車道,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各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其經濟狀況有問題,單獨養家,盼能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現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徵其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6萬元【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自106年7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觀前開調解筆錄自明;另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於106年7月7日、8月7日各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91頁),僅餘16萬元尚未履行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件┌──────────────────────────┐│施鴻明應給付蔡德行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柒日起,按月於每月柒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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