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巨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上訴人錸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零捌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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