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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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連帶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0,
000元,期限20年(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付(按週年利率3.66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此立有借據可稽。詎料自97年6月30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帳戶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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