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二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廷因犯詐欺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