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告訴被告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等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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