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職業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黎明路2段
980號前,欲左轉進入停車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 賴昱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賴昱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腕挫傷、膝挫傷、肘挫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造成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昱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翔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6、44、131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賴昱廷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辯稱:伊雖係職業聯結車司機,惟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僅為普通過失,並非業務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18張(見偵卷第16至19、22至35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檔案名稱:PICT2287)並記明筆錄,確認事發當時被告駕車沿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尚未行至該路段871號之波士迪克牛排館前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先尾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靠路邊停車,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乘客下車後,先行左轉跨越雙黃線迴轉,被告車輛亦跟著跨越雙黃線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旁之停車場,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腕挫傷、膝挫傷、肘挫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嗅覺功能喪失等傷勢,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至8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
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5年3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67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同院同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093號書函(見本審卷第9、83至84、111至112頁)等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有無標記之雙向禁止超車線),而以當時為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之情,有該會105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1至82頁)。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被告自承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見本審卷第135頁),駕駛車輛乃屬其基於以駕駛車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又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腕挫傷、膝挫傷、肘挫傷、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外,並已造成其嗅能毀敗之重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顯示嗅覺功能喪失等情,亦有上揭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憑,足見告訴人嗅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47、121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657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詳見本審卷第107頁),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承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且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嗅能毀敗之重傷害,原審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已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漏未認定被告係以駕車為其業務之人之疏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其僅為普通過失而非業務過失,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審卷第119頁正反面),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審卷第15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仍健在之父親、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135頁),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