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宣判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合議庭組織欄內「法官翁碧玲」之記載,更正為「法官彭志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合議庭組織欄內關於「法官翁碧玲」之記載,乃屬誤寫,應予更正為「法官彭志崴」,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