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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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淨重8.2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屬違禁物,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及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參,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就上開吸食器之沒收依據,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而有未合,然無礙於上開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