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侑成 相對人 包秀英 債務人 柯郁 涵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柯郁涵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40年4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柯郁涵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案外人柯郁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嘉新202特定農業區72.61分之1備註:重測前為拕子段330-38地號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62嘉新段202地號土地加強磚造2層1層:34.42層:42.4合計:84.8騎樓:81分之1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