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郭明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110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原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訴訟之原告,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撤回告訴,意即聲請人已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而難認聲請人已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依期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