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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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48號聲請人 鍾建成 代理人 張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4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8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D00000000股票11000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D00000000股票1100000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3ND00000000股票11000004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3ND00000000股票11000005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5NX00000000股票1184006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5ND00000000股票11000007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5ND00000000股票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