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峰
林麗欽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景峰與被告林麗欽係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8年6年6日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大東港KTV」內消費時,因細故肇生口角爭執,被告林景峰、林麗欽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林景峰徒手毆打被告林麗欽,致被告林麗欽受有頭枕部鈍傷血腫之傷害;被告林麗欽則持酒杯砸向被告林景峰,致被告林景峰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挫傷、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景峰、林麗欽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景峰、林麗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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