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聲請人 王芝涵王穎霖
王穎慧 相對人 林祺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00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字第14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已確定在案。是上開歷審訴訟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82元及證人日旅費778元,合計33,7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760元(計算式:33,760+30,000=63,7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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