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宗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范紘瑋 告訴被告姜宗頤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