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18號原告 許宗仁 被告 林佳
詹澄慧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以道歉啟事張貼於社區各地下樓層電視公佈欄,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為1萬0900元+3,000元=1萬3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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