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董展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展昀(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審酌附表編號1至3、6至7、9至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已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內部界限,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非以累加方式加種,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其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行相當原則,在多數犯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二)參照各法院對罪犯所判之例如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共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38件,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總刑期為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③最高法院10
1年度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強盜、恐嚇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判處總刑期5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三)綜上,抗告人所犯數罪,縱非同一性,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不遑多讓,此公平乎?我國刑事政策採寬嚴並濟,期有效壓制犯罪,對危害社會較輕之微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者,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從輕量刑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均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106年6月3日)前所犯數罪,且其中編號4、5、8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3、6、7、9至15所示之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抗告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108年5月24日刑事聲請狀存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再者,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各刑合併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罪刑,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亦未較先前曾各定應執行刑之各別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指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自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況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4至6、8至12所犯均係加重竊盜罪,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足認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審據此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至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稱定刑後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審諸卷附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共15罪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無重複定刑或明顯過重、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①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1│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12│臺灣士林地方│106年5│臺灣士林地方│106年6│士林地方法院│││一級毒│6月│月10日採│法院106年度│月11日│法院106年度│月3日│以106年度審│││品罪││尿拾起回│審訴字第241││審訴字第241││訴字第241號│││││溯26小時│號││號││判決定應執行│││││內某時許│││││有期徒刑7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12│臺灣士林地方│106年5│臺灣士林地方│106年6│②編號1至3│││二級毒│2月│月10日凌│法院106年度│月11日│法院106年度│月3日│部分前經臺灣│││品罪││晨某時許│審訴字第241││審訴字第241││臺北地方法院││││││號││號││106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3│過失傷│有期徒刑│105年11│臺灣臺北地方│106年9│臺灣臺北地方│106年11│定應執行有期│││害罪│4月│月5日上│法院106年度│月29日│法院106年度│月4日(│徒刑10月(已│││││午7時50│審交簡字第28││審交簡字第28│聲請書附│執行完畢)│││││分許│0號││0號│表誤載為│③編號4、5│││││││││「107/01│前經臺灣高等│││││││││/03」應│法院107年度│││││││││予更正)│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4│加重竊│有期徒刑│105年7│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行有期徒刑1│││盜│1年2月│月5日晚│107年度上易│月29日│107年度上易│月29日│年10月。│││││間某時許│字第338號││字第338號││④編號1至7│││││至同年月│││││前經臺灣士林│││││6日某時│││││地方法院以│││││許│││││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5│加重竊│有期徒刑│105年7│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定應執行有期│││盜│10月│月13日凌│107年度上易│月29日│107年度上易│月29日│徒刑2年10月│││││晨1時56│字第338號││字第338號││。│││││分許│││││⑤編號9至15│├─┼───┼────┼────┼──────┼────┼──────┼────┤前經臺灣士林││6│普通竊│有期徒刑│105年7│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地方法院以│││盜│3月│月8日上│107年度上易│月29日│107年度上易│月29日│106年度易字│││││午10時30│字第338號││字第338號││第674號判決│││││分前之某│││││定應執行有期│││││時許│││││徒刑1年10月│├─┼───┼────┼────┼──────┼────┼──────┼────┤。││7│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2│臺灣士林地方│107年8│臺灣士林地方│107年8││││二級毒│2月│月27日上│法院107年度│月23日│法院107年度│月23日││││品罪││午9時許│審簡字第198││審簡字第198││││││││號││號│││├─┼───┼────┼────┼──────┼────┼──────┼────┤││8│加重竊│有期徒刑│106年2│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1│臺灣士林地方│108年1││││盜│7月│月5日上│法院106年度│月21日│法院106年度│月17日││││││午4時20│易字第674號││易字第674號│││││││分許││││││├─┼───┼────┼────┼──────┼────┼──────┼────┤││9│加重竊│有期徒刑│106年2│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1│臺灣士林地方│108年1││││盜│6月│月7日晚│法院106年度│月21日│法院106年度│月17日││││││間10時許│易字第674號││易字第674號│││├─┼───┼────┼────┼──────┼────┼──────┼────┤││10│加重竊│有期徒刑│106年2│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1│臺灣士林地方│108年1││││盜│5月│月11日晚│法院106年度│月21日│法院106年度│月17日││││││間11時許│易字第674號││易字第674號│││├─┼───┼────┼────┼──────┼────┼──────┼────┤││11│加重竊│有期徒刑│106年2│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1│臺灣士林地方│108年1││││盜罪│5月│月24日凌│法院106年度│月21日│法院106年度│月17日││││││晨3時許│易字第674號││易字第674號│││├─┼───┼────┼────┼──────┼────┼──────┼────┤││12│加重竊│有期徒刑│106年2│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1│臺灣士林地方│108年1││││盜罪│6月│月24日某│法院106年度│月21日│法院106年度│月17日││││││時許│易字第674號││易字第674號│││││││││││││├─┼───┼────┼────┼──────┼────┼──────┼────┤││13│收受贓│有期徒刑│106年2│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1│臺灣士林地方│108年1││││物罪│1月│月11日前│法院106年度│月21日│法院106年度│月17日││││││某日│易字第674號││易字第674號│││├─┼───┼────┼────┼──────┼────┼──────┼────┤││14│收受贓│有期徒刑│106年2│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1│臺灣士林地方│108年1││││物罪│2月│月24日至│法院106年度│月21日│法院106年度│月17日││││││同年月25│易字第674號││易字第674號│││││││日晚間8││││││││││時35分前││││││││││之某時許││││││├─┼───┼────┼────┼──────┼────┼──────┼────┤││15│詐欺取│有期徒刑│106年2│臺灣士林地方│107年11│臺灣士林地方│108年1││││財罪│2月│月25日晚│法院106年度│月21日│法院106年度│月17日││││││間8時35│易字第674號││易字第674號│││││││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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