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4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參照上開說明,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經聲請人繳納。聲請人雖就本件再審另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嗣於107年9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07年10月2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7年10月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查係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併同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於書狀中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為新釋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裁判費之責。復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