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簡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以伊於民國99年4月15日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再審被告致傷(下稱系爭車禍)為由,訴請伊與僱用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判准新臺幣(下同)71萬2274元及利息,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伊與指南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9萬9911元及利息,另駁回伊與指南公司全部上訴及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然伊於108年5月20日收受另案即士林地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27號判決)後,始知悉指南公司15年來每日安排伊超時駕駛,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規定,可證明系爭車禍發生係因伊超時駕駛導致喪失意識不能注意、無行為能力,並非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伊並陸續發現新證據即肇事光碟等,亦可證伊於事故時不能發現再審被告、不能煞車、不能減速、不能閃避、喪失意識等情節,均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以伊證言作為判決基礎,然伊係因害怕遭指南公司非法減薪被迫隱瞞事實,虛偽陳述,伊願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言為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但伊之證言虛偽不實,自得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有因其證言,而遭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亦未主張有何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者。則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能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108年5月20日收受另案系爭27號判
決後,始知悉指南公司多年來安排伊超時駕駛乃違法,足證系爭車禍發生係因伊超時駕駛喪失意識所肇致,伊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27號判決、指南公司於系爭27號訴訟事件所提書狀、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聲請調查新事實、新證據狀、勘驗肇事光碟狀、肇事光碟及勘驗畫面、士林地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3號判決)等件,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本院卷第49頁至第95頁)。然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27號判決則係於108年5月9日作成(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63頁);指南公司於該事件所提出書狀亦顯於107年以後作成;另由再審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及系爭27號事件之書狀,依其上收件章則顯示於108年間提出(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上開證物顯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3號判決(本院卷第65頁)雖係於103年1月28日作成(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然再審原告既為該判決之一造當事人(本院卷第107頁),於收受判決當時應即知悉其存在,自無不知或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3月3日)前提出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肇事光碟及勘驗畫面(本院卷第68頁)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予以斟酌乙節,更載明於原確定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被告於前程序雖訴請再審原告應與指南公司連帶賠償,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指南公司,爰不併列其為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