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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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訴人 蘇世明 被上訴人 黃寶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黃張珠 起訴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黃張珠二千零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及黃張珠其餘之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可見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黃義豐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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