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誠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乙○○」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1年1月29日共同協議出資入股鴻鳴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鳴公司),嗣因礦業權移轉問題,甲○○擬向主管機關陳情,惟又不願具名,明知其未得乙○○同意,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96年5月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事先撰寫之陳情書手稿,委由真實姓名不詳、年約50餘歲之不知情成年女子依陳情書內容打字後,並將其於同日在同上縣市某處委由真實姓名不詳、年約50歲之不知情成年刻印商所偽造之「乙○○」印章1枚蓋用於陳情書上而偽造「乙○○」印文1枚,完成偽造「乙○○」名義陳情之私文書後,於同日某時以郵寄方式交付臺北市○○區鎮○街○號經濟部礦務局(陳情書上日期記載為95年5月8日),表明「乙○○」陳情暫延辦理移轉事宜而行使;復於同年月28日承前開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偽造「乙○○」名義之聲明書及陳情書,表明因礦業法規定不得有買賣行為,請求停止移轉,如貿然移轉之公務機關將涉有圖利罪名,並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乙○○」印文1枚後,以郵寄方式交付經濟部礦務局行使,甲○○於經濟部礦務局收到前揭聲明書及陳報書後,又向經濟部礦務局主張「本件有信託字據」,乃又於影印之前揭聲明書及陳情書上註記「本件有信託字據」等字樣,並蓋用前揭偽造之「乙○○」印文1枚,將該偽造之聲明書及陳情書影印本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礦務局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鴻鳴公司及經濟部礦務局。嗣經乙○○接獲經濟部礦務局通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5頁、第38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背面),並有卷附陳情書1紙、聲明書及陳情書2紙(其中1紙為影印本)、信封影本2紙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為其所偽造之印章1枚扣案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未經證人乙○○同意而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後,寄發經濟部礦務局而行使無訛。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舉措對於乙○○及經濟部礦務局未生損害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礦業法第11條、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乙○○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其於96年5月8日出具內容已載明暫延移轉事宜,另於同年月28日所出具內容則載有契約內容違反礦業權不得買賣之行為等語,有上開陳情書、聲明書及陳情書在卷可按,則依上開礦業法規定,該主管機關即負有管理礦業權讓與之責,而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讓與礦業權之乙○○或鴻鳴公司亦可能因而受有罰鍰之不利益,則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乙○○、鴻鳴公司及經濟部礦務局管理礦業權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於陳情書、聲明書及陳情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依陳情書內容打字製作私文書,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乙○○」之印章1枚,均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又被告在偽造「乙○○」名義之聲明書及陳情書影印本上再蓋用偽造「乙○○」印文而行使,與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有同一效力,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經起訴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公訴人認被告前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目的均為阻止礦業權移轉事宜,所使用均為「乙○○」名義,前後陳情時間相距不過20天,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礦業權移轉問題,始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純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態度良好,足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1枚、扣案附卷之陳情書、聲明書及陳情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文3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卷附陳情書、聲明書及陳情書共3紙,因已交付經濟部礦務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欄位│數量│位置│├────┼───────┼───────┼──────┤│1│「申請人(股東│「乙○○」印文│陳情書原本│││)」│1枚││├────┼───────┼───────┼──────┤│2│「聲明人陳情人│「乙○○」印文│聲明書及陳情│││」│2枚│書原本及影印│││││本│├────┼───────┼───────┼──────┤│3│聲明書及陳情書│「乙○○」印文│聲明書及陳情│││上說明欄│1枚│書影印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