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件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六○-H○九、六○-H00000000、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鎮鎮○路○段○○○號處,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違規,受處分人曾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六○-H○九、六○-H00000000、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舉發現場停車之同方向停車格,直到十月底,因道路重舖柏油才擦掉,相同的情形至現在仍未改善,豎立個標語柱子就大作文章,實有設陷阱坑錢,員警是否太閒了,可多作公益,不要作有損陰德之事,相同路段只告發一邊,對面就裡都不理,實難茍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車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其有如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停車之情形,然辯稱:舉發路段本有停車格,直到十月底,因道路重舖柏油才擦掉,豎立個標語柱子就大作文章,員警是否太閒了,且相同路段只告發一邊,實難茍同云云。惟據原舉發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清警交字第091015998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清警交字第09101494500號函復皆說明該自小客車確實為僅道路右側停放並依舉發照片舉發無誤,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