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参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三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號)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三公克,嗣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毛重約一點三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點七三公克,包裝重0點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佐,該扣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是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就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