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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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火車站前因「1、未帶駕照。2、黃線停車」違規,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受處分人甲○○為此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右揭時、地臨時停車於黃線,當時大燈未關,有閃黃燈且引擎並未熄火,受處分人僅下車至後行李廂拿取友人之行李,自始至終並未離開該車,當時舉發警員即刻趕到現場,強行以駕駛離座為由掣單告發,態度惡劣,使受處分人受有屈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在台中火車站前劃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離座,又受處分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顯榮 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一○○八五九五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舉發當時係下車至後行李廂拿取友人之行李,並未離開該車云云,惟此經證人許顯榮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問:舉發情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八分,當時在火車站執勤,經民眾告知有人違規停車,經到場查明,違規人(即受處分人)有開警示燈,我吹了哨子二聲,無人理會,我就在該地點等候,當時違規人也沒有出示駕照,黃線警示標誌寫的很清楚,僅供乘客下車,駕駛不是乘客」、「‧‧‧我沒有看到違規人拿行李,我看到他出來,也沒有拿行李」等語甚詳,並庭呈違規地點照片及該處設有載明「站前只供乘客下車禁止載客及臨時停車」之告示牌照片共四幀為佐,而證人許顯榮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茍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警員當無設詞誣攀、濫予舉發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且受處分人對於未帶駕照亦未為爭執,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