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韋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助字第2463號、102年度執助字第1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以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實有過重,請給予一個重新裁定機會,減輕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業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確定;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業經聲明異議人抗告,業於102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9年7月22日送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本件受刑人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