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隆源係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務,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依法禁止駕駛之人,又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民國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0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垃圾掩埋場內飲用2杯半之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平台公園」前時,適有 王美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其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黃隆源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且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應變能力,竟疏未注意上開各情,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王美花之車道,因而撞及王美花人車,致王美花受有左肩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6時4分許對黃隆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且經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不合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而查獲上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義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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