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50號聲請人 劉佳佳 相對人林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0/10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3,638元│由聲請人預納23,775元;由相對人預納29││││,863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9,25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306元。││即35,056元×30000/0000000=306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085元。││即35,056元+23,775元+560元-306元=59,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