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三、」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三、」欄,經本院誤載,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件:
主文賴宥任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共18,300元,嗣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0,000元之協議,被告並已給付24,000元,餘6,000元尚未給付(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563號卷第4頁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故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