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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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任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侵占告訴人請其轉交之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僅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餘款均未能依約償還之犯罪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共18,300元,嗣後償還告訴人3,000元(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382號卷第13頁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故就被告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5,300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賴宥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任受僱於 魏揚峰 。詎賴宥任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9公司內,受魏揚峰所託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8,300元之薪資予其他員工,賴宥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薪資交付予其他員工,而將上開薪資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揚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揚峰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宥任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