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狗」壹台、「@瑪」壹台、「網豹」貳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代幣伍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 陳巧雲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數日,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數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1罪。爰審酌被告甲○○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營業時間非長,獲利有限及電子遊戲機台數目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狗」1台、「@瑪」1台、「網豹」2台(均含主機、鍵盤、螢幕)、代幣52枚,均係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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