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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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充電器1只(係甲○○於93年2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縣議會前麥當勞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第4行「均係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更正為「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於93年3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及府中街口,拾獲 廖俊強 所有,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犯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於93年11月3日確定,此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查本案與上開案件犯罪時間雖相近,且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名,惟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能否發現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臨時發覺而臨時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被告既無法預見其何時能發現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將之占為己有,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物之連續犯行,本案自不受上開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