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公司派駐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太平洋敦南大地B區」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社區行政管理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工作。惟被告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侵占應付廠商款項新臺幣(下同)4856元及零用金1025元,暨由其收取未繳之管理費303847元,合計共352928元。自訴人公司顧念被告一時錯念及誠懇表示有償還之意願,故允延至5月30日全數償還。被告除於5月9日償還2萬5千元外,其餘均未履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市○○路○○巷○○號,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記載明確。自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