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竊盜前科外,另甫因於95年5月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另案以95年度簡字第6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該案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前所為,且與本案相距5個月有餘,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竟不知警惕改過,仍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顯無守法觀念,且完全無悔改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斟酌警訊所載其職業為工人,經濟程度勉強,應係經濟能力不佳方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學識、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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