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姑丈。甲○○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52之1號4樓乙○○住處,因不滿乙○○掛其電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合併左耳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申告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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