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富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裁定不免責,嗣該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公布實施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於105年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以已遲誤法定期間,而遭裁定駁回。現聲請人持續被債權人強制扣薪中,因消債條例第156條於107年11月30日再度修正,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同條例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為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自100年12月12日迄今經歷2次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指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惟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是於該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7年間再次修正,而得再次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以,依消債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財產僅有83年度出廠之機車2部可供作為清算財團,致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並於99年8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前以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裁定不免責,嗣該規定修正,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於105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顯逾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另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指「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係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本件聲請人既係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修正施行日即101年1月4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又非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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