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國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國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水準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樂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93元),得手後穿上所竊得之長褲,並將其他物品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保安人員 謝政育 發覺胡建國形跡可疑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在「大樂賣場」內取走金門高梁酒及滷牛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我父親要我拿走高梁酒要拜拜,他會來結帳,但我沒拿褲子、皮帶,且不記得是否有拿橄欖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進入「大樂賣場」內,
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且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大樂賣場」保安人員謝政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政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證稱:當時在賣場巡邏時,發現被告在酒類販賣區鬼鬼祟祟,並把1瓶高梁酒藏到外套內側,疑似要夾帶出賣場,當他一離開賣場門口就將他攔下,並報警處理,他的身上還穿著偷來的褲子等語;參以證人謝政育身為「大樂賣場」之保安人員,負責賣場物品之安全,並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犯罪之必要,故於巡邏中偶然發現被告竊盜行為,而予以舉發乃其職責所在;再佐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偕同警員前往指出竊取長褲及皮帶之處所,有前揭查證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證人謝政育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遭查獲共扣得如附表所示5
種商品,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只要是稍具規模之商店或賣場,為了帳務清楚,通常在購買時即會要求消費者當場結帳,並開立統一發票與消費者收執,以示銀貨兩訖之意;且「大樂賣場」為一大型購物商場,其交易方式亦如前述,而被告為一般消費者,既未曾向賣場人員表示賒帳或其父親會來結帳之情,則在未經結帳即取走物品離開,自屬竊盜無誤。故被告辯稱:我父親會過來結帳,故先取走高梁酒,未竊取任何商品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竊得之長褲穿上,並用外套遮掩其他所竊得之物品,以掩飾犯行,固可認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又被告於行竊當時即為警查獲,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應答,並供承將商品夾帶在外套內走出店外之行竊方法等節,固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乃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略為:胡員(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犯案當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水準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9年
4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簡字卷第37至43頁),堪認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且已全數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手段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品名│數量│售價│├──┼─────────────┼───┼───┤│1│金門高粱酒(紅標)750ml│壹瓶│539元│├──┼─────────────┼───┼───┤│2│滷美國牛腱│壹盒│201元│├──┼─────────────┼───┼───┤│3│義大利橄欖油500ML│壹瓶│629元│├──┼─────────────┼───┼───┤│4│FILA 斐樂 長褲│壹件│1512元│├──┼─────────────┼───┼───┤│5│鬼洗皮帶│壹條│1512元│├──┼─────────────┼───┼───┤│││合計│4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