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貞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淑貞係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指派對 沙桂枝 (即 陳春美 之母)進行居家照顧之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沙桂枝患有輕微中風、失智,年歲已高,身體虛弱行動不便,使用助行器行走時須有人在旁摻扶,屬於易跌倒之危險群,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6時許,在沙桂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協助沙桂枝在客廳使用坐式尿盆上廁所後,竟疏未注意,讓沙桂枝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沙桂枝隨即不支摔倒,且後腦著地,嗣謝淑貞聯絡陳春美僅告知沙桂枝跌倒,待晚間陳春美聯絡其弟前往沙桂枝上該住處查看發現沙桂枝嘔吐不止,遂將沙桂枝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發現沙桂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與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肢體震顫、記憶減退等傷害,嗣沙桂枝於108年12月18日回診時,仍呈現無法行走,無法表達之狀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沙桂枝(經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春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淑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院一
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45、65-67頁,偵二卷第29-30頁),復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17、19、21、73頁、院一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陳春美並未告知其母狀況,伊不知被害人沙桂枝
有失智,伊以為被害人可以走一下路,於是我請她站一下,我去倒尿,沒想到被害人就倒下云云(院一卷第87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到她家時,我看陳春美牽著被害人走路,當時沒有使用助行器,我就跟陳春美說我來,我就牽著被害人去廁所,陳春美並沒有說被害人會走路…被害人不會講話…等語(他字卷第56頁),則被告既知悉被害人需她人扶持走路或如廁,無法獨自行走自理生活,且被害人為高齡長者,依被告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經118小時課程結業,有訓練結業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3頁),具有一定之專業看護能力,應足以判斷被害人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如無他人在旁時刻予以照顧協助,容易導致跌倒意外事故之發生,卻疏未注意,仍讓被害人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導致被害人不支倒地受傷,其對本件事故應有過失,自屬明確。至告訴人陳春美指訴被告並未使用助行器乙節(院一卷第51頁),被告否認之,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61頁)並非被告與其之對話,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非可採。
㈢另被害人因本件跌倒事故所受傷害,治療後回診,仍呈現無
法行走,無法表達之症狀,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7頁),因此,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因被告置被害人獨處站立,導致被害人因不支摔倒且後腦著地,並因此受有重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指派對沙桂枝進行居家照顧之照顧服務員,此有LINE對話記錄及被告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17、73頁),故被告從事看護照顧係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場更正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院一卷第103頁)。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沙桂枝
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均受有難以回復之沈重苦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情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