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志穎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附卷可參。
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500元,清償總額計97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9.12%,並按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匯款給各債權人。嗣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司執消債更76號函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上開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債權人,命渠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經通知後,本件唯一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是依前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上開公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數額約為40,000元,每月支出數額(包含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則為26,500元,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且有卷收入切結書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為憑,以前揭收支數額堪認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5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49.12%││5.債務總金額:1,978,807元。││6.清償總金額:972,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978,807│13,500│972,000│││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978,807│13,500│9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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