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文正選任辯護人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利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給付欠稅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關於「盜蓋」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 林國放 」之
署名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 方素祝 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指訴:應從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不
動產登記資料產生錯誤,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國放、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資訊之正確性,並藉此逃漏特種貨物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造成國家稅賦短少,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復已與被害人林國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繳納所積欠之特種貨物稅30萬元,及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給付欠稅額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於本院判決後,倘核定高於本院所認定欠稅額30萬元之應納稅額而命被告補徵之(見偵查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應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之行政職權,被告自應再補繳該差額,或倘不服補繳之處分,亦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經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所偽造、行使,
惟該契約書業經交付予 陳金幸 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於該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林國放」署名及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逃漏特種貨物稅30萬元,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已得命被告補繳之,且逾期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是被告若確實依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補繳特種貨物稅30萬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補繳,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亦可依法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此等作法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件名稱│備註│├──┼────────────┼─────────┼────────┤│1│偽造之「林國放」署名1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9頁│││、印文1枚│出賣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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