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薛國棟 送達代收人 蔡坤旺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李淑慧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再審狀「再審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4,401元(計算式:
訟爭南投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5,726,407元×1/6=954,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二、再審原告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