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紫色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17日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26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98年5月26日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7月2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使用其所有之紫色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紫色吸食器1支,及其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涉之黃色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又經將被告於96年
7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紫色吸食器1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紫色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黃色吸食器1支,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黃色吸食器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辯稱:該黃色吸食器是其為警查獲前很久以前使用等語,而佐以被告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承上開扣案之紫色吸食器1支,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則衡常其要無故意設詞否認此節之必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黃色吸食器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尚乏沒收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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