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為科刑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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