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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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綽號「 阿宏 」等成年人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乙○○交付本人之物,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故被告甲○○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故意,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宏」等成年人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恐嚇取財集團得以利用作為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之工具,係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竟出賣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恐嚇集團成員,使渠等藉以作為取得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增加查緝困難,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念其僅為幫助犯,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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