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內關於 陳明晃 之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所欲列為被告之陳明晃之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陳明晃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