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醉酒騎車行駛,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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