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文耀 就上開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輕,惟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